[分歧] 就审理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因为吴某所作的行为是通过电话方式,没有在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公开方式,找对方“做思想工作”的对象是三位陈某的亲属,理应是不会对陈某的名誉有损害的可能,目的是“私了”。即使社会上有损害陈某名誉的传言,给陈某的名誉权带来伤害,被起诉的主体不应该是吴某。吴某对自己的钱物被盗在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有寻找和怀疑他人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虽然吴某所作的行为是通过电话方式, 但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找“三位”陈某的亲属,“做思想工作”把钱拿出来,从吴某的内心深处是完全肯定陈某盗窃了自己的钱物,而且是寻找了三个人,这样对陈某的名誉在客观下就有一定的损害 。吴某虽然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造成社会上传言,对陈某的名誉带来一定的伤害,因此吴某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社会上的传闻不是吴某直接所为,可对陈某名誉权的伤害,吴某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吴某至少可被列为侵害名誉权主体其中之一。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因为吴某在发案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察,且案件至今未侦破。 吴某所丢丢失的现金的盗窃案件是否侦破,直接涉及到陈某所起诉的民事案件的名誉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如果吴某被盗案件被侦破,就刑事案件而言有两种结果发生,一是被盗,另一种是谎报案件(包括自盗)。就刑事被告对象而言有三种对象可能。若是被盗如不排除陈某作为刑事被告的话,陈某的名誉侵权案件就无从成立,本案就应该驳回起诉;如果吴某的被盗行为是第三人或者自己家人的所为,那么法院就应该根据吴某自己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判令审判结果。因此,在本案中,倘若吴某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主体,就必须是以刑事盗窃案件最后审判的结果为前提。陈某必须是在刑事审判生效后,才有可能确定自己是否具备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否则,就会发生司法实践中民事和刑事审判相互矛盾的结果。据此,为了避免人民法院案件的诉累,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