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
首先必须明确,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排放、倾倒、处置废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三个前提:一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废物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是允许的。刑法惩治的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行为。二是排放、倾倒、处置的是危险废物。如果排放、倾倒、处置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之外的一般废物,则不在刑法惩治之列。三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数量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突发性的事故。如果是慢性的、长期的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身体损伤,则宜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进行,而不宜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解决。
二、“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四部分:一是环境污染造成的现有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即直接经济损失;二是为防止污染扩大、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即紧急措施费用;三是为消除污染而采取的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即消除污染费用;四是为恢复生态而采取的措施发生的费用。这四部分内容的结合,反映了环境污染行为及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特征。
对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具体分析。第一部分是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第四部分费用,虽然理论上也是由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但在实践中难以计算,而且有些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在短期内甚至永远不可能恢复,其损失难以估量,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宜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
那么,第二部分、第三部分费用能否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对此,司法解释第四条进行了肯定性回答,“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紧急措施费用和消除污染费用应当属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环境污染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一般的财产犯罪或者人身犯罪不同,其造成的结果具有明显的持续性,持续影响着环境的质量状况和人类的生存状况。司法解释主要是考虑到紧急措施费用和消除污染费用是在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因此,应当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至于哪些是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由审判人员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例如,排放到河里的危险废物,可以利用自然力让河流冲洗净化,而排放到湖泊、水库里的危险废物,则一般需要采取人工措施消除污染。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因为这些费用判断起来复杂,就不计算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
有同志提出,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时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是环境污染行为必然引起的,应当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将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不同的犯罪结果分别进行了规定,在关于财产损失的解释中,就不宜将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囊括进来。
三、人身伤害的情形
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经常造成物理性的、器质性的伤害不同,环境污染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经常造成化学性、生物性、放射性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功能性损害。这就要求采用不同的标准来衡量环境污染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
关于人身伤害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具体的判断标准:
一是死亡、重伤、轻伤标准,如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一人以上重伤并五人以上轻伤,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该标准目前可以参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执行。据悉,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这两种鉴定标准进行修订,可能在重伤、轻伤之外规定其他标明伤情轻重的用语,但是,只要刑法没有修改重伤、轻伤的标准性用语,我们就应该坚持使用重伤、轻伤用语。
二是《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级情形中规定的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数量标准。该预案是国家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编制的,但其事件分级中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数量的情形,比较明确、具体,用来判断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比较适合。如该预案Ⅲ级情形中规定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至49人,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考虑到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情形比较复杂,上述两种标准难以全部涵盖,因此,司法解释在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了兜底性条款。例如,关于非法处置放射性废物造成人员死、伤的数量没有达到上述两种标准的规定,但是造成相当多的人遭受放射性伤害,出现明显症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使用兜底性条款加以惩治。
四、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
我国目前从国务院至地方各级政府,经过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发布了种类繁多的应急预案,对于有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这些预案之间的协调性不太好,例如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关于死亡数量规定的标准差别就较大。作为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只能借鉴和吸收这些预案中的合理成分。例如,司法解释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中,就吸纳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中造成水源污染达到“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或者事件分级Ⅰ级中“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情形,而没有吸纳该预案中关于人员死亡数量的情形。这里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由审判人员自行判断,一般指具有饮用水源地功能的河流、湖泊或者水库。“重要城市”,一般指设区的地级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