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体上看,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吴某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吴某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在主观上均无过错,也不是诽谤或侮辱行为,一是报案并举报陈某为犯罪嫌疑人之一,是依法行使《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报权,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二是向陈某的三个亲属打电话要求他们帮助做陈某的思想工作,即以主观上私了为目的向特定的三个人求助,吴某并未公开向社会传言陈某有盗窃行为,其主观上也没这样的故意。因此,吴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名誉权侵权四要件中的要件一和要件四,显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从程序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问指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关键在于判断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陈某作为嫌疑对象之一的行为是属于公民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还是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宪法》赋予公民举报的权利,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吴某在家中失窃后立即报案并提供陈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之一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报案权及举报权,其并没有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陈某,其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但吴某如果是在家中失窃后举报陈某犯有莫须有之杀人或抢劫行为,则应当认为有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陈某,但那只是追究诬告之刑事责任的要件而已。
因此本案不应当受理,或受理后在查明吴某并无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陈某之举时裁定驳回起诉。
刘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