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和谐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永恒追求,人民法院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保障者,在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负有重要职责和神圣使命。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推动调处矛盾纠纷社会化机制的健全发展,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努力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平衡利益冲突,促进人民内部团结,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1、自愿和合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自愿和合法不仅在法院调解中作为二项基本原则得到体现,而且还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总则的任务和原则中加以规定。(1)自愿包括二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二,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依赖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2)合法也包括二个方面含义:一是指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即调解在程序上合法;二是指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条款要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商事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人民法院只有先弄清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清是非责任,才可依法处理案件。查明事实是指查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引起民事权益争议的原因、争执的焦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分清是非则是指在基本事实清楚基础之上,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标准来衡量当事人双方各自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入情入理。合理合法的应加以肯定、不入情入理的应加以指责。3、调解保密原则。调解的一贯原则是要消除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为调解成功创造良好的条件。调解当事人主要通过谈判协商来解决争议,往往会涉及各自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一些情况,当事人通常也不愿意对外公开。实践也证明,适用公开方式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机会非常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就是对调解保密性原则要求的规定。4、灵活调解原则。灵活是指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可以灵活安排。调解活动本身是非强制的,因此,创造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气氛有利于调解的成功。当事人对调解的启动时间、方式、方法、调解的地点、组织调解的人员、协议的生效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都可以自由选择。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准许。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分类。调解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商事纠纷案件所采用的形式。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和不同情况,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解:1、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来开展的“法院干警送法下基层”活动,同已建立的民调网络相结合,所进行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化在初始状态。2、立案调解。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及早介入,对案件进行调解,是对诉前调解的一种有效补充。3、庭前调解。庭前调解指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纷争的诉讼活动。庭前调解是对适合调解的案件进行的先行处理程序,其显著特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达成调解协议或转入庭审程序,它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4、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网络、短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5、社会化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按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或商事纠纷案件时,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与政府职能部门、村委会、村民小组、街道、社区、工青妇等人民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配合的民调网络,利用巡回办案、干警下基层的第一手信息作依托,召开调解会调处纠纷。6、开庭调解。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开庭审理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行调解。开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大。7、送达调解。送达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充分利用与当事人接触见面的时机,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华兵 鲍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