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原春夫:运用修复性司法的思想来实现国际纠纷的和解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5月16日上午,刚刚被聘为山东大学名誉教授的著名刑法学家、原日本早稻田大学校长西原春夫教授在邵馆报告厅作学术讲演。讲演的主题是“运用修复性司法的思想来实现国际纠纷的和解”。西原春夫教授从近半个世纪的武力纠纷谈起,介绍了国际社会对武力纠纷的反应,以自己独特的视角分析了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国际纠纷的和解之间的关系,由此提出了一种新的司法形式——被称为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理论,即力图由国家进行调停,使加害人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自觉认识到自己的责任,意图通过愈合被害人的创伤来修复所产生的损害,从而恢复法的和平。在场同学还就各自关心的问题与西原春夫教授进行了深入交流。    报告最后,西原春夫教授介绍了自己长久以来进行中日文化交流的初衷,他再次表示非常高兴来山大法学院访问,真心希望此次来访能为中日学术交流做出贡献。在场师生对西原春夫教授的讲座报以长时间热烈掌声。                                                           引  言       自去年以来,中国将“建设和谐社会”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并通过所有的组织研讨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方法。当然,“建设和谐社会”的主要着眼点在于中国国内,但是,指向国内所构建的基本方针同时也具有国际意义。因此,我的理解是,中国的这一方针,对周边各国自不待言,也是以构建世界和平为目标的。    中国与日本和韩国等周边各国,不仅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所有领域具有深厚的关系,而且在世界观上也有很多共同点,因此,对周边各国而言,中国的这一方针应该特别受到欢迎。    在我看来,仅仅主张自己的立场,是绝对不可能产生和谐的。只有互相“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反省自己应有的姿态”,才可能实现和谐。这也是我们法律家从学术上研讨和谐问题时的出发点,但是,法律家的任务是在事后处理事情,因此,法律家必须特别重视的是:分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采取与这种关系相对应的措施。只要预想到今后会在一般社会中讨论“和谐”的方法,从法律学上究明关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的精密逻辑体系就会是所期望的。     不过,因为我是外国人,所以,没有资格参与构建为解决中国国内的问题所需的理论。但是,关于处理国际纠纷能够构建怎样的理论体系,我可以谈些看法,我想这对大家而言也是有意义的。这是因为,建设和谐社会这一方针也具有国际意义,中国的各位也不能不意识到这一问题。     这时,首先必须作为出发点的,是中国想构建和谐社会所面临的当今世界现状,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武力纠纷的实际状态和国际社会对武力纠纷的反应。我不知道大家具有多大程度的知识,我的讲演也受到时间的限制,那么,就让我从谈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大致状况开始吧。                              一、最近半个世纪中的武力纠纷     1.在20世纪以后的世界历史中,给其后的历史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性转折时期,无论如何,会是1945年和1990年前后这两个时期。在1945年,结束了包括由日本引起的日中战争和太平洋战争在内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在1990年前后,则是由苏联的解体和柏林墙的倒塌所象征的东西冷战构造的终结。    回头返观1945年,可以说它不仅意味着战争的结束,而且意味着诱发那些战争的自18、19世纪以来的欧洲帝国主义在某种意义上的终结。其理由是多方面的、复合性的,因此,在此不能详细分析,但是,可以总结性说,是因为在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之间产生了迫使帝国主义加以自制的种种事实。其中的原因,也包括德国和日本等后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行动使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意识到要自制。   我认为,给中国和朝鲜半岛造成很大不利和不快等的当时的日本政策,基本上是以那种欧洲帝国主义思想为背景的。即,在260年间一直锁国的江戸时代末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洋各国迫使日本开放国门,日本如果不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国家就有变成那些国家的殖民地的危险,于是,实现了所谓明治维新(1868年),虽然不能说日本因此就变成了与欧洲国家比肩的近代国家,但是,成功地具有了欧洲国家的面目,避免了被殖民地化。    一方面,日本当时的状况成为亚洲、非洲各国摆脱殖民统治、具有独立意识的动机之一,但是,另一方面,日本同时也感染了那种帝国主义思想,对当时在发展上非常落后的亚洲采取了与欧美各国同样的行动,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和不快等。   因此,1945年不仅结束了日中战争,也不仅结束了日本对朝鲜半岛和台湾的殖民地政策,而且,意味着成为其背景的欧洲帝国主义的终结,它成为到那时为止一直由英国、法国、荷兰等欧洲各国进行着殖民统治的亚洲各国顺次独立于那些国家的契机。    我认为应该把1945年视为正是那种时期。而且,在这一时期,不只是表现为从殖民地中获得解放这种消极的形式,还明确了今后不再承认大国进行的殖民地化这种积极的方向。从世界历史上来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乃是这种潮流中涌现的大事。    但是,1945年同时也是造成分别以美国和苏联为旗帜的东西两阵营相互对立的契机,这种对立是其后半个世纪一直持续的世界历史的特征。如前所述,这种闷苦的东西冷战构造一直持续到1990年前后,在1990年前后,很多东欧各国才脱离社会主义阵营。我想,其原因大概在于,在那些东欧各国,受到了苏联在国际共产主义的名义下所进行的支配,从内部产生了对这种支配的反感和反弹,同时,苏联的经济政策又失败了,于是,就爆发了东欧事变。   在中国,自1950年代发生中苏论战之后,不仅保持了与苏联的距离,而且发展了独自的亚洲式社会主义,特别是在1970年代末已经开始采取了改革开放政策,因此,没有从正面受到刚才所讲的发生于欧洲的动向的影响,至今都基本上能够维持着社会主义。   尽管如此,之所以在世界历史中可以看到东西冷战构造基本上终结了,乃是因为中国没有想取代旧苏联、以军事力量为背景而成为国际共产主义的领导者,这是很多国家都观察到的。不过,中国的各位有必要顾虑的是,中国是一个总是受到注目的特别国家,这是因为,人们认为既然中国以社会主义体制为根本,那么,上述观察是否符合实情就是问题。      2.首先,以这种世界历史的变化为前提,返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武力冲突的状况,就可以大致划分为六个不同的类型。    第一种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不久就在亚洲、非洲发生的作为国家独立运动之结果的战争,是在旧殖民地和旧宗主国之间发生的战争。这些战争在1950年代就大体上有了结果,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不久的特异世界情势增添了光彩。    第二种是作为东西冷战构造之反映的武力冲突,其典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不久发生的朝鲜战争和从1960年代至1970年代的越南战争。    第三种是基于国境纠纷的使用武力,虽然下述的以色列与巴勒斯坦之间的纠纷也表现了这种性质,但是,最著名的是诸如在亚洲发生的印度尼西亚的东帝汶独立运动和车臣独立纠纷、在印度与巴基斯坦之间发生的巴什米尔地区领土纠纷、在非洲发生的埃塞俄比亚与厄立特里亚之间的领土纠纷等。 第四种是起因于民族纠纷的战争,最典型的可以说是以两千多年的历史为背景的以色列与巴勒斯坦之间的纠纷。在那里,存在不同的宗教世界的对立和美国这个大国的介入等,因此,更加混乱,从而成为国际性恐怖主义的温床,至今都使世界陷入恐怖之中。    此外,属于第四种类型的,还有以与塞尔维亚人的倾轧为中心的南斯拉夫纠纷、以图西族和胡图族的骨肉之争而闻名的卢旺达内战和布隆迪纠纷等,它们都引起了世界的注目。    第五种是基于宗教乃至政治的信条之不同而发生的武力纠纷,虽然伊朗与伊拉克的对立抗争之原因并不单纯,但是,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伊斯兰教内部的宗派之争。1990年代终于结束的柬埔塞内战,也可以说属于这种类型。在非洲,围绕独立之后国家的应有状况,发生了利比利亚纠纷、西撒哈拉纠纷、苏丹内战等,到处都继续着严重的武力冲突。    第六种是多国部队针对独裁政权和恐怖行径所进行的武力介入,人们记忆犹新的有1990年至1991年的海湾战争、继2003年的9.11事件之后对阿富汗的攻击和最近的伊拉克战争等,而它们都处于一种连贯的漩流之中。     3.以上所举的事例,只不过是世界事件中的很小一部分。但是,仅此就足以令人不由自主地叹息,它们表明人类的和谐是多么地困难。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丧失勇气,我们必须直面它们。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武力纠纷是如此多样,虽然也可以视为是不停地使用武力这种人类宿命的延长,但是,如果联系以前的历史潮流来看,仍然可以发现一些相应的特征。    首先,要注意到的,是并没有发生以前那种先进国家之间的全面战争。    其理由也大概是多样的。也许可以举出这样的原因吧:在整体上提高了经济的生活水平,从贫困中产生的斗争性剧烈欲求变得稀薄,在以经济为主的所有领域都加深了国际联系,变得不能进行战争等,推进了追求和平的国际关系,更早地通过国际努力来消除产生战争的苗头,存在可能灭绝人类的核武器发挥着抑止战争的力量,等。 这些都给今后构建世界的和平提供了很多启示,即,从带来和平的观点来看,尽可能多的国家逐渐接近先进国家这一方向无疑是正确的。我们应该首先从身边的亚洲开始,倾注这种努力。    其次,要注目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武力纠纷中,也具有应该称为时代的产物的固有性质,包含着没有必要因为是人类的宿命而绝望的部分。    例如,可以看看非洲的地图。以非洲为殖民地的西欧先进国家为了竞争关系在地图上给非洲画了笔直的国境线,而没有考虑民族的分布状况等。因为帝国主义殖民政策的终结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特征,所以,再次发生了民族纠纷和国境纷争,的确是现代所固有的东西。    从这一点来看,虽然第一的旧殖民地与旧宗主国之间的武力冲突和第二的由来于东西冷战构造的战争都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世界情势赋予了特征,但是,这些历史已经成为过去的东西,可以从今后的问题中除外。                               二、国际社会对武力纠纷的反应     1.国际社会对这种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武力纠纷所作出的反应,是至今的人类历史上不曾有过的。考虑和谐社会的建設时,必须充分认识这一点。    在我看来,人类历史的现状尚未成熟到能够调和全球主义、地方主义、国家主义这三个理念,可以说现在正恰处在一个真正的过渡时期。    如果作为全球性组织的联合国能够理想地开展活动的话,就应该把各国的军队组成作为国际警察部队的联合国军队,以便在出现地域性武力纠纷的征兆时有计划地进行预防和镇压。    但是,因为人类发展的现状尚处于很多国家都认为有必要继续实行国家主义的阶段,所以,并未成熟到赋予联合国那种权限的状态。由于还处于各国的军队按照各国的需要来活动的阶段,所以,就没有消除武力冲突的危险。况且,在有的国家,国家权力还很脆弱,还不能完全掌握一国的军事力量,存在内战的危险,这也是不能否定的。    这样,正如人类的历史处在过渡期一样,联合国的活动也不得不止于过渡性的不完全状态。例如,关于最近的伊拉克战争,就没有能够组成联合国部队,没有联合国的决议,就出动了多国部队,这就象征性地表现了联合国的过渡性质。     2.但是,仅限于和平的构建,与以前的国际联盟时代相比,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联合国已经取得了特别的进步。这一点,是不能被轻视的。 首先,必须注目的是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Peace-Keeping Operations)(PKO)。没有时间详细介绍了,自1948年创设巴勒斯坦的停战监视机构以来,至今已经形成了60多个组织,在预防、镇压纠纷、预防再次发生纠纷和促进重建方面,都取得了相当的成果。    根据纠纷的状况,维持和平行动的具体形态也相当不同,但是,可以说在积累国际性讨论和经验的过程中,已经逐渐形成了一定的类型。    历史地看,例如,朝鲜战争时的联合国军队(1950年)采用了参加直接的使用武力这种形式,但是,在冷战构造之下,安全保障理事会通过行使否决权而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就不是采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军事性強制行动”这种形式,而是采用了联合国派遣军队到当地去防止纠纷恶化这种方法。    在具有军事力量的行动中,存在两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按照接受国的同意和要求,由各国提供小规模的部队而组成“维持和平军(Peace-Keeping Force)(PKF)”,并由“维持和平军”携帯用于自卫的轻武器,对停战、兵力的撤退和武装的解除进行监视、监督。    第二种形态,是建立“军事监视团(Military Observer Group)(MOG)”,它是由各国的高级将校所组成的少人数团体,不携带武器,进行停战监视,对违反行为进行实地检查、考察等。    但是,特别是在最近,有很多民间人士参加了PKO的活动,开展了对纠纷之后建立临时机构的援助、选举监视、人权保护和人道援助等。    当然,在个别人那里也发生了一些不适当的事情,但是,如果没有这些团体的努力活动,就还会有很多国家和地域的国民不能进行正常的生活,因此,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3.其次,必须知道的,是作为针对严重的反人道行为的事后处理方法,联合国设置了国际刑事法院。至今,作为审判战争犯罪的例子,有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德国的纽伦堡国际军事审判和对日本的远东国际军事审判,但是,它们都是由战胜国设置的,也没有事先为处罚明确规定构成要件,残留着不少问题。    考虑到这些,首先是针对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进行的大规模残虐行為,为了追究违反已经确立的国际习惯法上的规范的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安全保障理事会的决议,联合国设立了两个所谓特设国际刑事法院。这在历史上尚属首次。    在这一进程中,1998年设立了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同年,在程序上于罗马缔结了设立该法院的条约,其后,批准国的数量超过了规定数量,因此,该条约在2002年7月1日生效。作过前述过渡期的国际司法制度,必须说这的确是画时代的事情。中国、日本与美国和俄罗斯等都还没有批准该条约,对此,我将在后面谈谈我的看法。                          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国际纠纷的和解     1.上面花了很多时间概要地介绍了最近半个世纪里在世界上发生的武力纠纷的状况和国际社会对武力纠纷的反应,如果也想在国际社会建设和解社会的话,当然就必须知道世界的状况,因此,我作了以上的介绍。    大概在包括日本人在内的外国人之中,对中国的这一伟大志向,有相当一部分人在冷眼看待,认为中国是想做一些困难的、非现实的事情,甚至认为反而是企图支配世界。也许你们中间也有人这样认为,但是,我虽然是外国人,却不赞成那种看法。    实际上,我从以前就直面这种世界状况,主张日本今后应该成为更积极地为构建和平作贡献的国家,而且,不只是对日本,对中国和韩国等东北亚各国,我已经开始了呼吁:我们一起做到这些,乃是这个时代东北亚文明史的使命。    但是,对不断进行武力纠纷的国家和地域而言,要以怎样的和谐的理论和方法来对待呢?对此,必须具有自己的想法。而且,日本为了与亚洲各国一起行动,就必须能够彻底地清算过去,为此,要做些什么呢?这也是必须考虑的。近几年来,我都在思考这些课题。    我想,对想以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和理想来对待国际社会的中国而言,这也是有必要做的工作。如果是这样的话,尽管结论还不太明确,我也要向中国的各位报告一下我至今的思考,或许那些还没有考虑今后的道路的中国人士能从我的思考中获得一点线索,我以这种心情,首先在山东大学向大家汇报一下我的思考过程。      2.一个线索是在刑法学的领域中最近受到世界注目的“修复性司法”的思想。    至今,世界的刑法学采取的一种思考方向是:从犯人实施的行为出发,在查明该行为的违法性、责任之后,考虑科处何种刑罚是适当的。只是在考虑刑罚的意义时,才顾及到被害人和其家人以及存在于背后的社会一般感情。    这样思考所依据的基础是,与民事审判不同,在刑事审判中要使犯罪远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应该使犯罪纯化为加害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虽然犯罪侵害了各个被害人的利益,但是,犯罪同時侵犯了作为国家秩序的法秩序,因此,国家要直接进行干预。    对此,进入1990年代以后,在国际社会中逐渐形成了一个思想,认为刑事司法的基本任务应该是在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进行和解、调停。这种思想的背景是,一方面,欧美所采用的社会复归行刑遭受了挫折,监狱里的拘禁人口过剩,用金钱赔偿来解决事件具有合理性等。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忽视的,也有被害人学的出现及其活动,加强了极力主张被害人的立场的市民运动,展开了保护被害人的法律制度,等。    这种动向就促使人们努力探索新的司法形式,即,使被害人参入审判过程,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中决定加害人的责任和刑罚。至今,刑事审判基本上是由国家一方考虑被害人的立场之后,来决定加害人的责任和刑罚,但是,新的司法形式则力图由国家进行调停,使加害人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自觉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这种思想是意图通过愈合被害人的创伤来修复所产生的损害,从而恢复法的和平,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理论。     3.不过,这一理论并未对世界刑事司法的应有形态进行根本性变革。在日本,虽然也表现出在种种领域都更强烈地顾及被害人和其家人的立场之方向,但是,并未出现更多的行动。在中国,当前的一段时间内也会继续这种状态吧。 我在此之所以要介绍这一修复性司法的理论,是因为考虑到今天讲演的题目是国际性武力纠纷的和解、调停,在这方面,这一理论是非常值得参考的。    上面介绍了武力纠纷的各种形态,无论是哪种形态,都是加害人站在加害人的立场、被害人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互相指责着对方。加害人认为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被害人则主张使用武力是不正当的。这样的话,就不可能解决纠纷。即使能够以武力使对方沉黙,也会留下仇恨,国际的紧张关系使周边地区产生不安。    在这种状态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就是不可能的,或者是非常困难的。就只有由公平的第三者进行斡旋、调停。不言而喻,在双方的纠纷激烈之时,由公平的第三者进行斡旋、调停也是不可能的,有必要寻找有利的时机。    在由第三者进行斡旋、调停时,正如修复性司法的理论所表明的,重要的是重视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特别是应该修复由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把由此而恢复和平作为最终目标。    这时,加害人大多认为使用武力具有正当性,因此,为了使加害人理解到尽管如此也是加害人,不外乎要进行说服,将领和士兵另当别论,从遭受损害的一般国民出发,使用武力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点根本不是问题。    不过,即使在这种场合,有时也要判断加害人使用武力是因为被害人采取了某种不适当的行为。在调停国际纠纷时,这是预想到的最困难的问题。    但是,关于这一点,刑法学者针对“自招防卫”或者“斗殴与正当防卫” 等困难问题,提出了与各种事例相应的标准和理论。在对国际性武力纠纷进行法的评价时,必须说这些标准和理论是不可缺少的基础知识。不知道这些标准和理论的外交官即使想进行仲裁,也理应不可能顺利进行。我们必须强调这里也有刑法学的用武之地。    这样,在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法律评价之后,接着就有必要从修复损害、恢复和平这一趣旨出发,由加害人对被害人采取处罚责任人员、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害等措施。需要用何种形式来进行,这要根据使用武力的规模来决定吧。在大规模地使用武力时,由上述的国际刑事法院来处罚责任人员是合适的。    进而,从修复这一观点来看,有必要确立使同样的或者类似的事情不再重复发生的制度。例如,在孩子于放学途中被残酷杀害时,从父母的立场出发,仅仅对犯人进行处罚和赔偿损害,是无济于慰藉心灵的。以我的孩子之死为契机,为将来不发生类似的事情而尽了力,唯有如此,父母才终于能够积极地向前生活。在处理国际性武力纠纷时,也需要做到这一点。    最后,需要的是被害人的宽宥。只有得到了被害人的宽宥,才能完成修复。恢复和平的最好状态就在于此。                            四、克服日中之间的过去和修复日中关系     1.从发生日中之间不幸的“过去”时起,已经过去了60年。尽管如此,两国的国民关于“过去”的葛藤不仅没有消除,最近似乎反而变得更强固了。其理由何在呢?诸位知道得很清楚,我也知道得很清楚,在此就不多言了。    就像前面已经谈到的,我认为日本应该把积极地为构建和平作贡献确定为国家的基本方针,为了普及这一主张,我和很多的文化人一起建立了“亚洲和平贡献中心”这一团体,并开展着活动。而且,开始了呼吁,希望不只是日本,中国和韩国等东北亚各国也要一起行动。    另一方面,如果中国建设和谐社会这一国家方针不只是面向国内的,而且是面向世界的方针的话,进而,在日本也从独自的和平思想出发应该呼应中国的这一方针时,那么,无论如何都必须消除“过去”这一不幸状况。   虽然不是我最早把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方针介绍到日本的,但是,, 我实际上是在日本最早发表论文,主张日本应该以日本独自的方针呼应中国的这一方针。    但是,这时所需要的,是从东北亚各国的国民那里获得对日本的信赖感。而且,为了获得信赖感,无论如何都必须完成尚未圆满了结的“过去的克服”。日本人站在当今的时点上应该做些什么呢?我想对此谈谈我的看法,并想聆听各位的意见。      2.先让我们作为法律家把问题整理一下吧。    1937年开始日中战争的时候,我是一个9岁的孩子。1941年开始太平洋战争的时候,我也只是一个13岁的少年。那时的我,现在已经78岁了,变成了老人,因此,现在的大部分日本人对日本曾经做过的事并不直接负有责任。进而,已经过去了60年。其间,以处罚责任人员、公开道歉和赔偿问题的解决等为前提,恢复了国交。这些是必须作为前提加以考虑的。但是,尽管如此,也必须着眼的是,在中国的国民感情中,并没有完成对过去的清算。    即,作为问题残存着的是,对过去并不直接负有责任的日本人,现在应该为先辈的日本人曾经做过的事做些什么呢?必须考虑现在的中国人的国民感情来清楚地回答这一问题。    从中国人一方提出的要求是,希望日本总理停止参拜靖国神社,不使用没有正确评价过去的事件的教科书,要为此采取具体的行动。但是,从日本人的立场来看,要以具体的要求为线索,探讨作为过去的加害人的子孙的日本人应该为作为过去的被害人的子孙的中国人应该做的事,必须以此作为基本方针。否则,由于与中国不同的日本制度而完全不能满足要求时,就难以获得理解,并且,在采取了新的不适当的行动时,所有的日本人都有受到怀疑的危险。    关于这一点,我的考虑如下。 “虽然我不对日本的过去负有责任,但是,作为同样的日本人,要尽可能地知道先辈的日本人给近邻各国的国民造成有形无形的损害之事实,并且必须总是为此而痛心。只有向对方表达了这种态度时,才能得到对方的宽宥吧。”    至今,我作为个人,是以这种态度来对待的。在日本,虽然也有一些人把这种态度批评为“自虐史观”或者“卑屈”,但是,我确信,相反,只有以这种态度来对待,日本人才能够在亚洲堂堂正正地行动。因此,再重复一遍,我们努力想使它成为全体日本人的态度。                                                结  语     建设和谐社会这一基本方针,还刚刚提出。我深深感动的是,中国的政府和党要求国内的所有机关讨论、研讨建设和谐社会的方法。只有这样,一般国民才能对这一方针具有参与意识。    这样,早晚会完成建设和谐社会的国内方法。但是,不会那么简单地完成其国际方法吧。在制定建设和谐社会的国际方法时,我在日本作为今后积极的和平贡献方策所提的建议也许能够成为参考。    第一、作为在近于政府的地方只能采取的方法,要考虑的是所谓“仲裁外交”。挪威等北欧各国正在积累有关的实效和经验,应该加以参考。    第二、是协助上述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在日本,宪法上并不承认向海外派遣自卫队,因此,在军事力量这方面,充其量只能采取以援助重建这种形式把自卫队派遣到伊拉克,最近那种民间人士的协助要成为重点。     在中国,情况则不同,也许可以期待在将来通过军事力量来抑止使用武力。不过,依我的感想,应该充分考虑卷入迷路的美国的例子。     第三、要有效地运用年青人的志愿活动。年青人不计利害的志愿活动,是的确适合于作为构建和平的手段的。如果政府、大人创造条件的话,年青人就会展开杰出的行动。     例如,年青人已经在中国和韩国开展着由日中韩3国的学生组成的志愿活动。这不仅在外交上取得了极其有效的成果,对年青人的人生和世界观也具有给予深远影响的教育效果。 日本、中国和韩国等具有相近世界观的人们共同进行这些积极的和平贡献活动,对东亚和谐社会的建设不是会有很大的帮助吗? 衷心感谢各位长时间的倾听。       
     日本关于修复性司法的主要文献
所一彦编:《犯罪的被害及其修复──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2002年,敬文堂 高桥则夫:《修复性司法的探求》,2003年,成文堂 吉田敏雄:《恢复法的和平──从报应刑法、威吓刑法转向旨在修复性正义的犯罪法》,2005年,成文堂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