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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一章的重点在于条约的保留、条约的解释、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条约的适用、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修正。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一)概念

  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的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和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有关条约的国际公约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特征

  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

  2、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

  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

  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一)具有缔约能力(国际法主体)和缔约权(内部规则确定)

  1、缔约能力——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完整、全面的缔约能力。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

  2、缔约权——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3、全权证书——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谈判缔约的,必须具备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派遣的代表(仅包括正职),在议定约文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4、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

  (1)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

  (2)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

  注意:

  (1)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

  (2)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

  (二)自由同意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的情形:

  1、错误——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件约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

  2、欺诈

  3、贿赂

  4、强迫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1、在缔约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无效

  2、条约缔结后与新的强行规则抵触的无效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一、条约的缔结程序和方式

  (一)约文的议定

  全权证书——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谈判缔约的,必须具备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派遣的代表(仅包括正职),在议定约文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二)约文的认证

  方式有:

  1、草签

  2、待核准的签署或暂签

  3、签署

  4、通过

  (三)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表示

  1、签署,条件是:

  (1)该条约规定签署具有这种效果

  (2)各谈判国约定签署有这种效果

  (3)该国在其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过程中表示该国赋予签署这种效果

  2、批准,一般是通过交换或交存批准书来完成,条件是:

  (1)条约中规定须经批准

  (2)各谈判国约定条约需要批准

  (3)该国的代表对该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

  (4)在谈判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中有需批准的意思表示

  3、加入——未对条约进行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的约束,加入不需再经批准

  4、接受和赞同

  二、条约的保留

  (一)概念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的问题。

  (二)保留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保留:

  1、该保留为条约所禁止,如联合国宪章和WTO多边协议;

  2、保留不在条约所允许的范围内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不符

  (三)保留的接受

  保留是一国单方面的行为,其他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约束。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规定如下:

  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如果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将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四)保留的法律效果

  例子——一切船舶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有些国家对该条提出保留,主张军舰不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军舰通过一国领海时须经过沿海国同意。

  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上例中,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无害通过权改为:除军舰外,一切船舶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军舰通过一国领海须征得沿海国同意。

  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上例的法律效果变为:两国之间既不适用军舰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的规定,也不适用军舰通过一国领海须征得沿海国同意的规定。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上例的法律效果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即为,适用一切船舶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

第三节 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一)经签署后生效

  (二)经批准通知或交换批准书后生效

  (三)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四)条约规定于一定的日期生效

  二、条约的适用

  (一)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凡有效的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而不履行条约。

  (二)条约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条约没有溯及力。

  条约一般应适用于各该当事国的全部领土。

  (三)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冲突是指一国就同一事项先后参加的两个或几个条约的规定相互冲突。解决冲突的方法如下:

  1、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不论是双边还是多边条约,一般适用后约取代前约原则

  2、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部分不同时,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之间,适用后约优于前约的原则。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3、适用条约本身关于解决条约冲突的规定(如联合国宪章,以联合国宪章为准)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一)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书面接受,国际法中唯一一个需要书面的考点)不得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和权利

  (二)当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时,原则上应得到第三国同意,但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接受这项权利

  (三)条约使第三国负担义务时,该项义务一般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方得取消和变更

第四节 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一、条约的解释

  (一)一般规则

  1、根据通常含义和上下文

  2、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3、善意解释

  (二)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1、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和缔约的情况在内的资料可作为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

  2、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1)经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条约,除条约中规定或当事国协议当遇到意见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

  (2)作准文本以外的条约译本,不能作为作准文本,仅可参考

  (3)在各种文字的文本中,条约的用语应被推定有相同的意义

  (4)除按规定应以某一约文为准外,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善意解释,若第三方解释,要求中立;若缔约国解释,要求有利对方,不利己方,且不得阻挠条约的履行。)

  二、条约的修订

  三、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

  (一)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

  1、条约本身的规定

  2、条约当事方共同的同意

  3、单方解约和退约

  4、条约履行完毕

  5、条约因被替代而终止

  6、条约履行不可能

  7、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

  8、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9、战争

  10、一方违约

  11、情势变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1)缔约时的情势必须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

  (2)缔约国的情势构成了当事国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

  (3)情势变迁的效果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

  (4)确定边界的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原则

  (二)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后果

  1、解除各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

  2、不影响各当事国在该条约终止前由实施该条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况

  3、在暂停实施期间,各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扰条约恢复施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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