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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05-03-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勃兴,个人电子商务已经广泛的进入人们日常生活,网络拍卖成为了个人电子商务的首要代表,但网络拍卖的纠纷解决问题和加强对网络拍卖的法律监管问题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从对互联网上的拍卖进行分类入手,将其分为单纯互联网上的传统拍卖(即网上拍卖)和网络拍卖两种模式。然后根据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定义了网上拍卖和网络拍卖的概念、特点,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了网络拍卖是否属于传统拍卖,其中探讨了网络拍卖、传统拍卖中各方的法律关系。最后阐述了对网络拍卖的法律适用的思考。

  关键词:网络拍卖,传统拍卖,竞价,分析

  引言:2004年中国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澜起伏,如:电子商务的“大鳄”eBay在2004年以1.5亿美元追加投资收购易趣,并实现了平台对接。阿里巴巴创办的淘宝网跃居C2C(个人对个人) ①首位。截至2004年第三季度,eBay易趣累计用户达860万名,成立仅一年多的淘宝网也达到了305万名。网络拍卖不仅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的交易机制,而且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随着个人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我们有必要关注网络拍卖,对这种在线交易模式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和探讨。

  正文:

  一、网络拍卖的起源

  网络拍卖(Auction Online)是通过因特网进行在线交易的一种模式。随着网络的推广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拍卖开始受到的更多人的青睐。网络拍卖最早开始于1995年,美国的小程序员皮尔· 欧米达(Pierre Omidyar)建立起一个小网站,他最初建立这个网站是为了向人们提供变种的埃博拉病毒代码。后来他在网站上加了一个小的拍卖程序,利用这个功能帮助他的女朋友和其他的人交换各自的收藏品。因为网站上的拍卖发展的十分迅速,一年后他辞职并开始创建发展网络拍卖业务,于是就诞生了现在全球网络拍卖的巨头- -eBay.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拍卖已经成为一种典型的电子交易模式。现在网络拍卖物品的范围也由以前的几类发展为现在的近二十类。2004年7 月,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eBay财务研究报告(2003)》表明,eBay2003年营收总额高达2165.1百万美元(原始数据)。

  二、网上拍卖和网络拍卖

  在互联网上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为了清楚的认识互联网上进行的拍卖活动,我们有必要对它的种类进行划分。依据划分结果才能进一步理解网络拍卖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本文把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所有拍卖交易活动定义为互联网拍卖。

  互联网拍卖种类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相联合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开展网络拍卖业务)所从事的网络拍卖。

  (一) 网上拍卖的概念和网络拍卖的概念

  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和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模式搬到互联网(网络)上进行的拍卖,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上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

  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

  (二) 划分网上拍卖和网络拍卖的标准

  划分网上拍卖和网络拍卖的标准是网络拍卖的主体及其性质。本文所称的网络拍卖的主体指具有从事网络拍卖的资格,能够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主体。即是谁在开展网络拍卖业务,它有没有资格开展网络拍卖业务。

  关于网络拍卖的主体,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它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1、拍卖公司。因技术、专业人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的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发布信息。

  2、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相联合。这种形式中包括拍卖公司之间进行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以“中拍网”为例,它即多个拍卖公司进行联合并通过重组“拍得网”而创立的拍卖网站。对于“嘉德在线”而言,它是由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日本软体银行、香港电讯盈科共同开拓网上拍卖业务所组建的专业性拍卖网站。

  3、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Net-markets),由卖方和买方进行网络拍卖,其本身并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这类网络公司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

  网络公司(开展网络拍卖业务)能否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独立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这符合(一)中对网络拍卖的定义。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网络)上进行拍卖的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绝对的优势。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可以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相联合这两者能否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是值得探讨的,这涉及到网络拍卖的本质。现对这一问题做出以下分析:

  为更好的理解拍卖公司在网络拍卖活动中的地位,和拍卖公司在网上进行的拍卖活动与网络拍卖的区别,现在将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进行分类。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用网站为他人从事在线交易提供服务,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经济效益(利润)。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为服务型网站。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在线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并不从事在线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实际生活)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的设立人(企业)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在线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服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依靠网站为他人提供服务就是它的唯一(主要)业务。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在线交易,还利用网站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它利用网络所提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企业在现实空间(实际生活)中的实力(荣誉)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知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其他从事传统交易(商务)的公司(企业)所建立的网站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网络公司(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网站是属于服务型网站。

  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开办的拍卖网站,根据其性质,这里把它归类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属于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实际生活)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

  那么,无论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的网上拍卖活动,还是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进行的网上拍卖活动,都应该理解为拍卖公司利用网络来开展和扩展自己的业务。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进行的网络拍卖活动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因为它们两者都是拍卖公司利用网络进行拍卖活动,这种网上拍卖活动本身只是传统拍卖方式在网络上的延伸,其本质上还是传统拍卖,其性质是拍卖公司利用网站作为网络公司销售其商品(即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在线交易。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公司独立建立的拍卖网站、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开办的拍卖网站的网上拍卖中,它们的操作规程、运作理念和《拍卖法》所规范的拍卖是一致的,它们的经营行为也完全符合《拍卖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例如:“中拍网”的网上拍卖流程完全依照拍卖行业的有关法规设立,“中拍网”上竞拍的拍品均经过严格的审核。而网络公司(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网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户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交易平台,网络拍卖的一切交易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不介入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的主体是为他人从事网络拍卖提供虚拟交易空间(交易平台)和网上交易服务的专业网络公司,即在网络平台上开展拍卖业务的网络公司。它是网络拍卖的第三方,其提供的服务仅仅是在线交易服务(online transaction service)。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相联合不能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且通过网络拍卖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出皮尔· 欧米达在发展网络拍卖事业的过程中,他的身份和工作从来没有与传统拍卖或拍卖公司挂钩,他成立拍卖网站的本意也只是帮助他的女朋友和其他的人交换各自的收藏品,他发展的网络拍卖中很大一部分业务上是C2C(Consumer to Consumer),至今网络拍卖仍以C2C为主流。所以,将网络拍卖的主体及其性质作为划分网上拍卖和网络拍卖的标准是符合网络拍卖的起源、本质和现实的。

  (三)网上拍卖的特点和网络拍卖的特点

  依据二(一)、(二)的内容,将网上拍卖的特点和网络拍卖的特点归纳如下:

  1、网上拍卖的特点有:

  (1)网上拍卖的模式是传统拍卖的模式的简单翻版。

  (2)网上拍卖只是利用互联网(网络)这一新兴媒介进行的传统拍卖。

  (3)网上拍卖的本质是现实空间(实际生活)中的拍卖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中的当然延伸。

  (4)网上拍卖的全部过程受《拍卖法》的调整,拍卖网站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拍卖标的审查要经过严格的程序。

  2、网络拍卖的特点有:

  (1)网络拍卖是电子商务的一种,其模式是为了适应网络交易特殊的环境和特点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

  (2)网络拍卖必须在由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上进行。

  (3)网络拍卖的本质是虚拟空间(网络空间)中进行的在线交易,是为适应网络的特殊性而将传统拍卖的交易方式引入网络从而衍生的一种在线交易模式。

  (4)网络拍卖的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提供者(即网络公司),本身不参与网络拍卖,网络拍卖的全部过程由卖方和买方完成,拍卖标的不会受到严格的审查。

  根据上述观点,可以认定只有网络拍卖主体(网络公司)所开展的互联网拍卖业务才是网络拍卖。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相联合由于它们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运作,那么可以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们所进行的互联网拍卖业务只能称为单纯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拍卖,即网上拍卖,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网络)上的当然延伸,所以,它们因网上拍卖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应当适用于《拍卖法》的规定。

  三、网络拍卖是否属于传统拍卖的分析

  网络拍卖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与传统拍卖密不可分,那么网络拍卖是不是拍卖呢?目前,国内有很多人的观点认为:网络拍卖只是利用了网络这一媒介,只是拍卖活动载体的改变,至少其本质上是具有传统拍卖的特点的,所以网络拍卖应该属于拍卖,是可以或应该适用《拍卖法》的。但事实是:这两者无论是从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还是拍卖程序上都有着极大的差别。网络拍卖究竟属不属于拍卖,这个问题值得探讨,这个问题不仅仅关系到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的认定,还关系到网络拍卖纠纷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网络交易立法方向等一系列问题。

  网络拍卖的交易模式采取的是竞价买卖这种价格竞争机制:在网络拍卖中,由卖方在网络服务商(指技术平台提供商或网络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登录商品,在竞价(出价)截止时间前,买方通过在线递交价格(买方愿意出的价格)的方式对自己感兴趣的物品进行竞价。某些网络拍卖网站服务协议中称其为“网上竞标形式”。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正向竞价和逆向竞价,交易方式主要有两种: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另外还有其他交易方式,如: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反拍卖(标价求购)等②,有的网站可能同时兼有几种交易方式。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渊源是传统拍卖,所以对网络拍卖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也一直被探讨。那么,网络拍卖实质上是不是传统拍卖,它和传统拍卖的异同是什么?现做出如下分析:

  (一)网络拍卖主要类型分析

  目前在互联网上出现的网络拍卖交易方式中有一些是从传统拍卖中某些交易方式演变而来,另一些是针对互联网本身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喜好而出现的新的交易方式,这些交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网络英式拍卖和网络荷兰式拍卖

  (1)网络英式拍卖

  英式拍卖(English Auction)也称为公开拍卖或增价拍卖,是传统拍卖中最常见的拍卖方式。这种拍卖方式被网络拍卖所采用,成为了网络拍卖中最基本、最常见的在线交易方式。网络英式拍卖采用的是正向竞价形式。网络英式拍卖的规则是后一位出价人的出价要比前一位的高,竞价截止时间结束时的最高出价者可获得竞价商品的排他购买权。其过程中,买方可以通过浏览历史价格(当前其他买家的出价)决定自己对物品的最高报价,然后提供给系统,系统自动更新后,其所出的价格和历史价格就可以显示在网页上。

  (2)网络荷兰式拍卖

  荷兰式拍卖(Dutch Auction)是一种公开的减价拍卖,又称“出价渐降式拍卖”。荷兰式拍卖多交易的是量大的物品,在传统拍卖中,物品价格每隔一定的时间会下降一些,此过程中,第一个出价人可以按照他出价时的价格购买所需的量。如果他买完后物品还有剩余,降价过程继续,直到所有物品都被买走为止。虽然拍卖中,物品价格处于下降趋势,但第一个出价人因考虑到其他竞买人可能先于他出价而使他无法获得所需的物品,所以他会先于其他人出价,这时他的应价实际上就是物品的最高出售价。网络荷兰式拍卖,也是针对一个卖家有大量相同的物品要出售的情况而产生的,它采用的是逆向竞价形式。网络荷兰式拍卖不存在价格下降的情况,一般是竞价截止时间结束时,出价最高者获得他所需要的数量,如果物品还有剩余,就由出价第二高的人购买。“网络荷兰式拍卖的原则是:价高者优先获得宝贝,相同价格先出价者先得。成交价格是最低成功出价的金额。”

  2、网络拍卖其他主要类型

  (1)集体议价(集体式购买)

  集体议价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拍卖的网络拍卖类型,集体议价多采用C2B的形式,并无竞价过程,提供集体议价的网站会将物品的基础价格(初始价)公布,由众多买家构成一个庞大的购物集团,然后根据卖方在登陆物品前登记的表格中所标明不同数量等级时的物品的单价进行购买,买家人数越多,价格越低,但通常会有一个最低价(即集合底价)。集体议价实质上更像网站替一批不认识的人去批发购买他们想要的商品。

  (2)逢低买进

  逢低买进也是不同于传统拍卖的一种交易形式,买家可以暂不投标加入,而是根据商品的价格曲线,选一个自己认可的价格段,一旦价格降到此价格段上,系统会发送通知,告诉买家目前集合的人数已达到他所期望的价位并将他自动加入购买集体。

  (3)反拍卖(标价求购)

  反拍卖(标价求购)中由卖方出价,卖方成为了“买方”,其竞争的是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机会,反拍卖具体指消费者可以提供自己所需的产品、服务需求和价格定位等相关信息,由商家之间以竞争方式决定最终产品、服务供应商,从而使消费者以最优的性能价格比实现购买。

  (4)一口价

  一口价指在交易前卖家预先确定一个固定的价格,让买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交易完成后,买家根据卖家预先设定好的价格(即一口价)进行付款。如果卖家出售数量是大于一的多数商品,则交易将持续到买家以一口价购完全部商品或在线时间(竞价截止时间)结束。一般在网络拍卖的实际运用中,一口价的买卖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其他交易类型(如网络英式拍卖)一起使用。

  (二)认为网络拍卖是传统拍卖的原因分析

  引起网络拍卖的具体法律适用探讨和争论的关键是:网络拍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这两种类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现的竞价形式和传统拍卖中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所采取的竞价形式极为相似,据此有人认为这两种网络交易方式只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中的简单翻版,进而认为网络拍卖的所有的类型(交易方式)都应属于传统拍卖的变种——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传统拍卖,其交易过程和产生的纠纷都应该适用《拍卖法》。这种观点的产生是基于网络英(荷)式拍卖和英(荷)式拍卖的相同点,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1、以竞价机制为核心。在交易过程中,物品的价格是由卖方先设定好价格(起始价、底价),由买方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如果这个最终价格不低于卖方交易前确定的保留价(即底价),交易成交。2、采取公开的方式。交易过程采取了公开进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参与交易,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3、最高应价者获得物品。交易过程中,竞价分为加价、减价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是由拍卖人公布一个起始价,然后买方依次进行加价(减价),最高应价者取得物品。

  从网络英(荷)式拍卖和英(荷)式拍卖的相同点可以看出:简单的认为网络拍卖本质上就是传统拍卖的网络版的根本在于这两者都采取了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据此,有人认为: 由此可见,无论以何种名义出现,这种网上竞买就是一种拍卖活动,利用网络进行只是拍卖活动的载体改变,但不改变拍卖活动的本质特性。《拍卖法》第三条把拍卖的本质定义为: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这就为认定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的根本原因。而事实上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的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三)网络拍卖中的竞价买卖是否就是拍卖

  在网络拍卖中,某些交易方式(网络英、荷式拍卖)采取的的确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的竞价买卖方式,即竞价买卖。而根据《拍卖法》第三条:拍卖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的竞价买卖方式。由三(二)得出:因为网络拍卖中,有一些交易类型采用了竞价买卖这种价格竞争机制,所以有人就认为网络拍卖是传统拍卖。这表明,在有些人的观点中认为只要采取了竞价买卖这种价格竞争机制进行交易的方式,就属于拍卖。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是否所有采用了竞价买卖的交易方式都属于拍卖呢?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不仅仅要理解《拍卖法》中对拍卖的解释和规定,更要联系实际情况来解决这一问题。现列举两个例子: 例1、某电视台为了给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在其某一栏目的节目中,邀请一些嘉宾和观众现场进行竞价买卖(这一交易方式容易让人想起某奥运会冠军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其奥运金牌的“公益拍卖”):嘉宾当场将物品的来历和价值等告诉现场观众,然后交给主持人,由主持人在现场观众中进行展示,然后请出预先邀请的某拍卖公司的拍卖师当场公开竞价交易,交易后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例2、某商家为出售自己的商品,租用某场地搭建一平台进行展销,其销售过程中,商家将其商品进行展示后,采取公开竞价买卖方式对其商品进行买卖,物归最高应价者。这种情况在生活中经常可以见到。

  对例1这一过程进行分析:现场嘉宾将物品交给电视台的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委托行为,委托电视对其物品进行交易。现场观众成为了竞买人。电视台在其中充当了拍卖人的角色。在达成交易后,“拍卖”所得款项由电视台直接捐献给公益事业。然而,电视台无法作为拍卖人,其不具有拍卖的主体资格。且在《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中,拍卖人应当在经过严格的程序后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于拍卖日七日前进行拍卖公告与展示。在这一竞价买卖活动中,没有传统拍卖中应有的委托程序、公告与展示程序及佣金的支付,所有的委托、公告、展示等程序都是在录制现场完成,竞价买卖活动本质上更像是电视台为提高收视率和宣传公益事业而制作的一个特殊的节目。

  在例2中,商家销售商品的全过程大致是如此:商家先将很多商品展示在台上,其工作人员站在台上,对即将交易的其中某件商品进行介绍,包括商品的性能、用途、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然后这位工作人员就开始对商品进行“拍卖”——竞价买卖(一般情况下,“拍卖”是不设底价,起始价只为一元)。这时在场的观众中某些人开始应价,这些人就成为“竞买人”,竞买人“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最高应价者就是”买受人“。最后,”买受人“ 当场向商家的工作人员付款,取得商品及商品的所有权。不难看出,在商品交易的全过程中,商家工作人员扮演了”拍卖“中”拍卖师“的角色。用《拍卖法》的相关概念对这种交易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商家既是”委托人“又是”拍卖人“,拍卖标的是商家的商品,现场有购买意图的观众成为了竞买人。这种交易方式在一定的程度上与网络拍卖有相似点:在网络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也同为一人,即卖方。拍卖标的也为卖方的物品。

  根据以上两个例子我们可以得出:竞价买卖并不一定是拍卖。上述两个例子中的交易活动是为了适应现实空间(实际生活)中某些特殊的情况而采取了竞价买卖这种价格竞争机制。同样,网络拍卖中的公开竞价买卖(如:网络英、荷式拍卖)正是为了适应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而利用了价格竞争机制这一方式进行的在线交易,而网络拍卖中的其他类型也是为了适应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在线交易模式。

  (四)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的区别

  网络拍卖的类型有很多种,其交易活动本身与《拍卖法》中对拍卖活动所作的规定是有很大区别的。不可以仅仅根据《拍卖法》第三条关于传统拍卖的定义对网络拍卖加以评价,不可以据此就认定网络拍卖是传统拍卖。依据《拍卖法》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拍卖交易和传统拍卖交易可以做出以下区别:

  1、拍卖标的。(1)拍卖标的权属不同:传统拍卖中,拍卖物品为委托人所有或依法处分的物品。其中,依法处分的物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没收的物品或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网络拍卖中,拍卖物品一般为“委托人”(即卖方)所有。(2)拍卖标的范围不同:传统拍卖中,拍品一般局限于价值昂贵的物品,种类有限。虽然现在出现了民品拍卖,但它的种类也是有局限性的;网络拍卖物品的范围广泛,价格从几元到万元。物品小到玩具,大到汽车,种类极其繁多。

  2、拍卖人。传统拍卖中,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六个条件③。拍卖活动应当有拍卖师主持,拍卖师的资格取得也有严格的规定;网络拍卖中,“拍卖人”和“委托人”同为卖方,“拍卖师”被网络技术平台的交易程序所代替。

  3、拍卖程序。传统拍卖中,拍卖委托、拍卖公告与展示都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与规定。拍卖人对委托人身份、拍卖标的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权利;网络拍卖中,没有传统拍卖意义上的委托、公告与展示,其所有交易过程都按照技术平台预先设计的程序进行。因网络交易的环境和交易中卖方在交易中所处地位的特殊性,技术平台的提供者无法准确的审查卖方身份和物品的真实性。

  4、法律责任。传统拍卖中,拍卖全过程、拍卖活动产生的纠纷适用《拍卖法》;网络拍卖中,交易各方的法律责任及承担至今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5、其他。传统拍卖和网络拍卖还有着这样一些不同:交易的类型、参与交易活动的空间、交易活动结束的方式、活动的成本、中介机构的服务等。

  (五)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中各方法律关系分析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和竞买人形成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此过程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平台提供方和卖方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卖方和平台提供商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事实上,在网络拍卖活动中,网络服务商(指技术平台提供商或网络公司)是向卖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技术平台,卖方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商品,由买方竞价(非竞价)购买。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就网络交易技术平台有偿(无偿)使用而形成的,这里不认为其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因为交易平台很大意义上像一个在线的网络商场,而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发布服务和交易程序(交易系统),其本身并不发布商品信息,也不参与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有学者认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而这种居间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这里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④。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即为服务关系。

  在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已履行完和买卖各方之间所形成的服务合同,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买卖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他们所形成的商品买卖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履行,包括网下利用传统支付手段付款和网上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在线支付系统付款。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间的交易服务合同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在线支付系统是属于有别于交易服务的另一种性质的服务,即支付服务。

  综合以上五点,可以做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不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上的延伸,更不属于传统拍卖。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网络)交易目的而产生的一种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为适应在线交易(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在线交易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从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关系。

  四、网络拍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关于网络拍卖究竟适用什么法律,社会一直在探讨,这其中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问题、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网络拍卖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等。上文中已经解决了网络拍卖的主体、网络拍卖的性质及网络拍卖的法律关系等涉及到网络拍卖法律适用的关键性问题,那么现在可以对网络拍卖中产生的问题的法律适用做出一些探讨。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问题分析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平台服务本质上是在线交易服务,属于网络服务中的特殊类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属于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Provider),即ICSP.它的服务内容是不同于一般的ISP或ICP,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地位如何定义,目前仍是个模糊的概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商事主体,在其商行为中应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这里试着做如下探讨。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般有: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交易平台上的卖方发布的虚假信息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交易平台上交易的违法性商品或禁卖品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在买卖双方产生纠纷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交易平台系统的提供者经常会遇到这样几个问题:1、买方收到的商品与卖方在平台展示的不符或交易遭到欺诈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买方在支付货款后,卖方不见踪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在对这四个问题进行探讨之前,必须先了解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ICSP,对哪些情况不承担责任,现今在我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审判实践中大都认为: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 ICSP对其网站上他人发布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发布,只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一般情况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发布人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只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交易平台上的卖方发布的虚假信息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里的虚假信息指的是发布的商品信息与展示商品的实际信息不符,具体指商品的合格证、商标、原产地证明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在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对于商品提供商所发布的虚假信息如果无法控制,那么就无法对虚假信息的内容进行实质的审查。那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提供信息发布服务时,对商品提供商提供的需要发布的信息不进行篡改,依据其原文内容进行发布,就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交易平台中发布的商品信息内容与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信息内容有差异,致使供应商、买方达成买卖合同后发生争议,那么商品供应商和买方都可以依据与平台提供商的平台使用协议或约定,要求平台提供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交易平台上交易的违法性商品或禁卖品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其向商品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因其地位和能力的限制,是无法对每件交易商品的合法性都进行监督。但如果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其平台上交易的商品是违法或禁卖的而不干涉该商品交易,应当知道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从商品信息中或其他途径可以得知该商品是违法或禁卖的,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买方收到的商品与卖方在平台展示的不符(假冒、劣质商品或质量与描述不符)或交易遭到欺诈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当买方遇到这样的事情后,如果要求平台提供商进行赔偿,这明显是不利于网络拍卖事业发展的,因为平台提供商是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更没有权利对平台上交易的所有商品的来源、合法性、质量等进行检查,也不可能对所有商品提供商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如果平台提供商在审查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如主体资格证明、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等)的真实性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审查不严格而令买方因善意信赖该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遭受侵权,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当承担责任。在交易出现纠纷后,平台服务商有义务向被侵权方提供侵权人的真实信息。

  买方在支付货款后,卖方不见踪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样的情况主要发生在C2C交易中,除非有证据证明平台提供商参与了这种欺诈,否则平台提供商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现今大部分网络拍卖网站已经开始采取实名认证制度(实行信用卡和身份证两种认证),这种欺诈将会大幅度的减少。

  (二)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三(五)中提到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商品买卖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发布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会员(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即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而且在网络拍卖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卖家可以在竞价过程中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买卖合同成立。当然,网络拍卖合同是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的。

  (三)网络拍卖纠纷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网络拍卖网上订立合同后,在线下(现实空间)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商品提供商违约:未按合同中承诺的期限交付商品、实际交易的商品与网上展示的商品不相符或商品质量有问题,甚至根本不将商品寄出以骗取物款等行为。买方也可能出现违约行为,如拒绝商品货款等。因为网络拍卖的买卖合同是在虚拟空间中成立的,所以有关商品的质量问题,是很难具体约定和审查的,这就很容易引起纠纷。网络拍卖合同是属于商品买卖合同,其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因为网络拍卖背景环境的特殊性,所以就决定了在不同的交易主体间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

  在网络拍卖交易中,商品提供商一般有两类:一类是商家(企业)用户,一类是个人用户。在B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商家(企业),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其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个人,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在两种情况中,因为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本质是商品买卖合同,所以解决纠纷的最基本原则依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法律适用问题做出的明确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另外提出一点: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其经营过程中,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侵犯了该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网络拍卖交易纠纷解决中,合同成立地点与合同纠纷管辖存在直接的联系,这也就导致网络纠纷管辖权问题成为一大难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取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权大致为:1、被告所在地。2、合同履行地。3、当事人约定的与该合同相关的某些地点。网络拍卖交易纠纷中,当事人很可能无法得知对方的真实身份和真实住所地,标的物交付也往往以邮寄为主要方式。这就给纠纷的解决和纠纷的管辖带来一定困难。如果涉及到跨国交易,产生的纠纷将更难解决。网络拍卖如果产生涉外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243条和238条,具体可以做出以下解释:因网络拍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网络拍卖合同签订地、网络拍卖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我国已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应依照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确定对涉外网络拍卖纠纷案件的受理和审判。

  网络拍卖产生纠纷后寻求法律救济并不是唯一的办法,还可以通过网络纠纷在线争端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称是 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ODR.它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它具体包括四种解决方式:在线仲裁、在线调解、在线投诉、在线谈判。我国首家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是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发起成立的“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⑤。预防网络拍卖纠纷的产生在某种意义是解决网络拍卖纠纷的最好方法,预防纠纷产生的方案有很多种,例如: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这将有助于对网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确认;增加网上拍卖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来展示产品;完善交易者信誉或诚信评价机制;建立和推广在线(第三方)支付模式等。

  自从网络拍卖产生以来,它的发展是十分迅速的,社会对它的成长是十分的关注,有关网络拍卖是否需要立法加以规范,怎么进行监管等问题一直在探讨中。很多人都比较赞同对于网络拍卖立法应该采取“最小程度”“程序性”等原则,尽量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网络拍卖中,尽量在最小程度上对网络拍卖制订新的法律,即使制订了,其内容也更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这样的观点是存在积极作用的,这对网络拍卖的发展是有利的。网络拍卖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适应它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它进行合理的约束。在网络拍卖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到它在一步步的完善,和它相关的法律、行业自律性规范也在制订或实施中。在这种趋势下,网络拍卖必将推动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

  注释:

  ①即Consumer to Consumer.电子商务目前可以清晰的划分为四类:消费者——消费者模式C2C,企业——企业模式B2B(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消费者模式B2C(Business to Consumer),消费者——企业模式C2B(Consumer to Business)。

  ②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两种方式经常被一些网站结合使用,如:雅宝网就将两者结合在一起使用。反拍卖(标价求购)这种交易方式也在雅宝网得到了实际运用。

  ③2004年8月28日修正后的《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3、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4、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5、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④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⑤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www.chinaodr.com

  参考资料:

  [1]高富平:《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 2004年

  [2]刘宁元:《拍卖法原理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年

  [3]马俊、汪寿阳、黎建强:《网上拍卖的理论与实务》,科学出版社 2003年

  [4]韩冀东、成栋、张艳妍:《网上拍卖模式与传统拍卖模式的比较研究》,管理现代化 2002年第3期

  [5]李颖琳:《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与监管对策》,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001年01期

  [6]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

  [7]张楚:《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

  [8]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年

  [9] iResearch:《2003年中国网上拍卖研究报告》,www.iresearch.com.cn, 2004年2月

  [10]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十五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www.cnnic.net.cn,  2005年1月

  [11]易趣网、淘宝网、雅宝网、中拍网、嘉德在线等网站的服务规则条款,2004年12月访问。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张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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