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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从单位犯罪主体的角度出发,将机关和公司、企事业单位、团体并列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机关究竟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观点认为:法律前面人人平等,这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机关在不正确行使国家职能,脱离其正常轨道时,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且因机关常利用手中掌握的一定权力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故刑法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针对一些机关非法经商或介入经济活动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而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折衷说”观点认为: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应严格限制,刑法中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中具体的职能部门和国家机关的基层组织,其他机关如国家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很难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也没有这类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实例。“否定说”认为: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仅有损机关的威信,而且对其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也就是国家将钱从这个口袋取出移到另一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立法的不足,于法、于理、于逻辑都难以自圆其说。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同,它不能也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理由如下:

    一、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图的动机和可能性。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职能,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利益,此与严重危害现行统治关系的犯罪行为是相互矛盾,彼此对立的,不可能同时集于一体。如果是机关中的一部分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追求非法利益,则其依托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虽然有一定的经费,但并没有自己所有的独立的财产,这与其它性质的法人不同,因此机关不可能有犯罪意思,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二、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加以处罚,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和执行的效果均令人怀疑。在我国,行政权实际上大于司法权,同等级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地位高于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欲追究涉嫌犯罪的机关的刑事责任,往往不太现实,而司法机关本身更不可能自我追究。如果予以处罚,而对其判处的罚金又只能以财政拨款缴付,徒增财政机关的负担,既使将罚金再收回财政,也等于国家自我惩罚。

    三、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损机关威信,不利于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不利于确立机关的权威。机关是国家维护现行统治秩序的机器,如果被定罪,它还是权威和信心对外执行公共职能吗?

    四、我国刑法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与以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机关经商或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历史条件是分不开的。现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不断完善,政企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管理,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现象越来越少,相信不用多久,它将会消失殆尽,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我们也很难发现将机关作为刑事处罚对象的刑法。因此将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因此笔者建议:与其在困惑或怀疑中使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这一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有损司法的严肃性,不如尽快修订刑法,进一步完善单位犯罪的立法,将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出来,正其本位,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维持法律的严肃性,使我们的刑法典更臻完善。

作者:  铁松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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