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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新议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单位犯罪不是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不等同于法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对作为犯罪主体的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及组织形式未作明确规定,那就可以理解为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不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其是依法设立,有一定物质基础,并能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独立组织,都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这也是贯彻我国宪法和刑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之要求。当然,是否单位犯罪主体,还应当看分则中是否有明文规定。无论是法人主体还是非法人主体,在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个罪中,都没有成立为单位犯罪之余地。

    不仅中国存在着非法人团体的刑事责任,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也对非法人团体追究刑事责任。英国普通法规定非法人团体不同于法人,不承认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制定法规定则持不同的立场。根据1889年解释法第2条和第19条的规定,在所有此前已经通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制定法中,“人”一词仅仅包括法人团体,而在1889年以后通过的制定法中,它既包括法人团体,也包括非法人团体,1978年解释法继续坚持了这一立场。美国刑法上也承认非法人团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如模范刑法典第2.07条之规定。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条的规定,除了法人组织外,该法典中的“每人”、“人”、“所有人”及类似用语还包括公共团体、社团等在内。根据印度刑法典第11条的规定,除了公司、法人团体外,法典中的“人”一词还包括非法人团体在内。可见,印度刑法上是承认非法人团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此外,新加坡刑法典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新公司法与单位犯罪主体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了最低人数限制,1人有限公司合法化。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而且首期出资20%即6000元即可,余下的80%可以在两年内缴足。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就意味着,成立有限公司将极其容易,在这样的公司法规定下,是否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呢?

    对于1人公司犯罪,要从其主要收入区分是个人犯罪还是公司犯罪:如果该1人公司的主要收入来自犯罪行为,则属于个人犯罪,因为该公司主要为犯罪而设立或设立后主要是为了犯罪;如果部分收入来自犯罪,则一般以认定公司犯罪为宜。当然,对于1人公司中的职员犯罪,法定代理人不知晓,应认定是职员个人犯罪。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在确定某些单位犯罪的定罪数额时为自然人定罪数额的3倍,同时依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明显轻于自然人犯同样数额或情节之罪的刑罚,所以,现实中,注册公司以规避刑法制裁的行为的确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其中“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机械理解,既要从经营活动的主要事务角度认定,更要从该单位主要收入来源加以认定。对于以合法小买卖为幌子,暗中从事经济犯罪活动的公司、企业、事业,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该解释第3条还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否遗漏了“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与该单位合分”和“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与该单位分成”两种情形呢?笔者认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与该单位合分”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发生,因为既然是盗用,则是不希望对方知道,也就不存在与对方分成的问题;如果对方知道后强行要求分成的,实际上也就转化为后一种情形,即成立为追认的“借用单位名义”。

三、承包经营与单位犯罪主体

    借用单位名义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承包经营行为,并伴有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取的承包费或提成费。承包只表明承包者已经取得了单位主管人员的资格,此时承包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再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活动,而是以所承包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其行为不再是私人行为,而是职务性行为,因此,承包后的单位仍然可以成立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承包单位的性质,尤其是私营性企业的性质,应当围绕“是否依法设立或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核心确定,而“是否依法设立”又具体由是否按照法定的设立程序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实体要素如企业投资人数、投资数额以及企业组织结构等决定。

    承包经营中,如果承包单位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单位,这就失去承包单位的前提,就不存在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名为承包实为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原单位独立法律人格实质已经终结,也不存在单位犯罪主体。如果承包后实际是一人经营、一人决策、利益大部分归个人,其经营活动中为单位利益的犯罪行为仍然是单位行为。因为,这仍然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这种单位内部的决策机制,即一人决策机制,本身就是单位意志决定的,是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和单位集体决策机制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如果单位经营权转让,而非单位所有权转让,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是单位犯罪行为。经营权转让在实践中有各种原因,例如,作为债权债务的清偿办法。所以,经营权转让只影响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而不影响单位犯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周松杉 陈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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