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尤其是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的理论,即以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作为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是以公司社团性理论为基础的。但是公司社团性理论也是不断发展的。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组织体,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公司的社团性决定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复数。但是,随着公司法立法及理论的发展、研究的深入发现,社团性并非公司的绝对特征。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社团性以股东的复数性为基础,那么,基于公司股份自由流转性的特征,公司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个人之手,也可以随时流转到数个股东手中,则一人公司也具有潜在社团性特征。相反,复数股东的公司股份既有流转到多数股东之手的可能,也有集中到少数股东甚至一个股东之手的可能,股东为复数的公司在本质上也有成为一人公司的潜在属性,即这些公司也有丧失社团性属性的可能性。在不少公司法学者看来,公司的本质是其不同于其股东的独立的人格,即公司人格独立。而公司独立人格的实质是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社团性并非公司的绝对属性,起码公司的社团性不等于股东的复数性。一人公司只要严格依照公司法成立并依法经营,就能做到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也即具有独立人格。故我们应当对公司的社团性作更深入的理解,尤其在刑法领域,更是如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注册资金投入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其财产所有权,只具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取得对注册资金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甚至公司职工等负责。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传统公司社团性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也是一种历史的合理性。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公司已呈现出与古典公司判若云泥的差别。在组成公司的诸要素中,物质性资本的重要性已大大降低。随着有限责任的确立,两权分离的公司发展实践,以及社会经济由工业经济过渡到知识经济时代,公司经理人员、职工的劳动付出在公司财富创造过程中的作用大大加强,甚至在许多方面超过公司物质资本的作用,公司已由一个物质要素独重的集合体发展成一个各生产要素并重并协调发展的人的集合体。资本只限于物质资本的传统观念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尤其是经济的需要。许多学者均认为,资本应当包括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因而应当明确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公司“所有人”地位。基于此,公司团体意思必须包括职工的意思,公司治理结构中必须体现职工的意志与利益。所以,如果仅把社团性理解为“人的集合”的话,则社团并不仅仅是由公司股东组成的社团,而是由组成公司各要素的提供者,即公司股东、管理者、职工组成的社团。在此背景下,应当将公司的社团性拓展至股东、管理者和职工之间。
从刑事角度而言,公司犯罪实施的主体主要不是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层面,而是公司的管理层面,如公司的董事、经理,即使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管理者的身份发生竞合,如股东同时是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作为公司犯罪行为的决策和实施的身份主体一般是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身份而不是股东身份,因为董事和经理等管理层的人员才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者。所以,即使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对公司社团性的理解,即社团性体现为股东的复数性,则这种社团性特征对公司犯罪主体的认定而言并不是绝对必须的。更何况公司社团性理论已经进行了与时俱进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原来认定单位犯罪的一些标准,如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也应当与时俱进地进行适当地修正和完善。不管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也好,还是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也好,均不是以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为基础。公司股东的单复数对此不起决定性作用。从公司的管理层面而言,股东的单复数与管理层人数的多少并没有对应关系,一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完全有可能超过二人以上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从公司的规模而言,一人公司的规模也完全有可能超过二人以上股东的公司。事实上,公司法为了保证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对一人公司的规模作了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的限制,如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必须达到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缴足。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只需要3万元,且不必一次性缴足。所以,以公司股东人数的单复数为标准来认定公司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进而决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并不具有科学性。即使对公司的管理层而言,公司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也不是一定要体现管理者和作出决策者人数的复数性,并不是只有经过管理层集体研究作出的决策才能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一人作出的决策就不是公司的整体意志。如公司的总经理或者董事长一个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作出犯罪的决策,犯罪的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则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一人的意志也应当视为公司的整体意志,犯罪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而不是自然人个人行为。所以,从本质上而言,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与其说体现为决策人员的复数性,还不如说是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程序性和决策者身份的独立性,即这种决策是作出决策者在法律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作出的,且作出这种决策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则这种决策就应当视为独立于决策者自然人身份的公司管理者的决策,即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的决策。其次,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而言,团体性也并不一定体现为股东的复数性。一方面,即使是一人公司,其管理者、职工一般不止一人,事实上,随着一人公司的发展壮大,并不排除职工几百、上千甚至上万的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公司的利益与公司所有这些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一部分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还应当先弥补公司亏损,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另外,公司经营效益决定公司成员包括一般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物质待遇,所以,公司犯罪的收益与公司所有成员的利益均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人公司实施犯罪,也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从另一方面来说,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的本质不在于享受利益主体的复数性,而在于利益归属主体的独立性,即利益直接而完整地归公司所有的,这种利益就是公司的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的利益,也就是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归属的直接性和完整性,主要体现在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首先概括地、全部地承受犯罪带来的利益,如犯罪所得的收益直接进公司的账户,作为公司的收入予以记载。或者直接抵偿公司债务,用于公司的开支。至于公司承受这些利益后将利益进行再分配,甚至唯一的股东分得其中的绝大多数,这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利益初始归属的属性。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犯罪,只要犯罪所得是由公司支配而不是其中的自然人包括股东支配的,不影响公司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
从最根本上来说,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从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所应当具有的最本质的特征——公司人格独立来判断,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相关人员实施的犯罪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依法成立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意志,因而具有独立于股东自然人人格的公司人格,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肖晚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