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某支行与温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温某向银行贷款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温某以自有产权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放贷。温某也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温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但温某于2008年2月15日因车祸不幸去世。由于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剩余贷款,银行遂以温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立为由,要求解除与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温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律师费。经审理,兴宁区法院于6月23日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温某的父母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及律师费,并确认银行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理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原告诉权的行使
本案涉及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一是关于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由于温某死亡而引发的合同之债继承问题。1、在原告与温某的合同关系中,双方所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银行与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温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温某在收款后本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或承受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债权合同的成立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合同并非身份关系的合同。温某在债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不可能当然地因温某死亡而取代其成为债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追偿费用等合同义务。因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温某的继承人与原告并没有债权合同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温某的继承人愿意替代已死亡的温某向原告履行原借款合同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温某的继承人愿意与原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3、债权的设定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之债与因继承所生法定之债虽同属债发生的根据,但毕竟性质不同。本案中,原告虽不能依据原合同向温某的继承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违约责任请求权,但原告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温某的继承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基于原告诉权的行使,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终止了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但是,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因温某女儿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故其对温某应当承担的本案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温某父母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本案其他债务的法定义务。银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温某与银行所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王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