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石某陆续向骆某借款,先后共借人民币7万元。2006年6月5日,石某向骆某出具借据,载明借骆某人民币7万元,并承诺在2006年12月底全部归还。到期后,石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骆某多次催讨,石某与姚某玩起了失踪。2008年12月底,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与姚某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当然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骆某未能证明石某的借款经其妻姚某的同意,属石某独自借款行为,骆某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而且,本案的证据(借条)上只有石某一人的签字,应判令被告石某一人偿付该欠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理由只赞同前部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石盈陆续向原告借贷,逾期不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
认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贷行为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借款是否经姚某同意,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姚某承担举证责任。姚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中的“借款是否经姚某同意,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姚某承担举证责任”,笔者对此观点持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问题,不是离婚所涉及财产认定与分割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姚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没有对自己与实际借款人石某的夫妻关系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就可以认为他们属于夫妻关系。夫妻间的财产是共同所有的,在不涉及“离婚”这个法律概念之外,所有的财产和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共同的,没有夫或妻个人之分。因此就本案,不存在是否需“姚某同意,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即使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属于石某个人在外“花天酒地”了,姚某作共同被告是毫无疑问的。
如果为被告姚某列举举证范围,可认为是就是否偿还该款;或者骆某明知石某所借款是用于赌博;或者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向法庭举证,以寻求自己的抗辩权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