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某建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李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当年10月,李某把60万元汇到张某的帐户;第二年9月,李某又根据张某请求把10万元汇到该建筑公司会计王某的帐户。2005年4月,为了续借该款,张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又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筹集资金70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给付”,该协议书有张某和李某的签字,但没有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
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建筑公司按约定的利率先是每月1.8万元、后每月2.1万元向李某支付利息。自2005年2月起,由于建筑公司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李某便多次找张某催讨借款,张某遂于2006年6月又给李某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柒拾万元整,于2006年底之前保证结清利息,借款人张某”。2007年3月,张某不再担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之父。在张某交接时提供给公司的帐外帐中,其应付款和应收款明细中没有张某收到李某借款60万元的记载,据此,建筑公司只认可曾向李某借款10万元的效力。为此,李某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和张某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所欠利息。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只有其中的10万元系公司借款,其余60万元系张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结合被告建筑公司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证实该70万元借款系由公司实际使用,故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某向法院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一审判决:被告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5885元: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三阳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法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担任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借款7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予以清偿。
至于原告李某根据被告指定将借款分别汇入被告张某和会计王某的帐户,应当认定被告张某和会计王某接受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尤其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讲高于会计王某行为的效力,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只认可会计王某收到10万元属于企业借款、不认可张某收到的60万元属企业借款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
再者,被告建筑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所借款项利息的行为亦进一步证明了该公司对70万元借款是完全明知和认可的。至于被告建筑公司所举证的帐外帐中无被告张某收到的60万元记载问题,一方面该帐薄系由被告建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原告李某不予认可,故其证明力是较低的;另一方面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将借款入帐非出借人原告李某所能控制,此问题完全是被告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李某无关。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春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