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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公司“掌印人”为法定代表人
发布日期:2009-07-16    作者:孙新律师
北京1月4日讯 记者李松 黄洁 通讯员常亮 董事会上,一纸决议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的掌管权“判”给了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为此 ,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今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的“掌印人”只能是法定代表人。
  杨先生在起诉中称,2006年7月28日,北京燕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董事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马某提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应该由其保管,并取出事先写好的董事会决议稿,胁迫其他董事签字。因此,杨先生提出公司董事会关于公章等财产管理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属于企业的专用物品,是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因此,公司的行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公司的公章等财物也理应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
  本案中,燕京公司作出的关于“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和公章按公司惯例使用和按原办法由马某负责保管”的董事会决议,剥夺了法定代表人杨先生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使杨先生无法对燕京公司实施全面的经营管理,故该决议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无须任何授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企业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人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保管,但负责保管公司公章、证件、资料的专职保管人只是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取得合法持有和保管的权利,并根据公司的授权使用,这些人不是公司印章、证件、资料的所有者。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必须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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