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两被告李某、刘某之子李小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张某与李小某于2005年离婚,李某某由张某抚养,两被告则常到张某处看望孙女。2007年初张某再婚后,两被告仍然经常去孙女所在幼儿园探望。原告认为这样影响了其与丈夫之间的关系,从而诉至法院。
判决:
被告李某、刘某今后未经原告张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女李某某。
评析:
第一种意见:法律必须体现人性和人情,尤其是规定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婚姻法》,更必须体现人性,体现亲属之间的亲情,体现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在民法中,只有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主义,即没有法律规定的物权,不得认定其为物权,而在民法的其他部门,不存在权利法定的问题,就是说,在债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权法中,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只要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合乎情理的,符合人性的,符合民事习惯的,都可以认定为是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说法律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就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没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不符合人性和情理,违背民事习惯。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探望权是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拥有探望权的,仅限于孩子的父母。在子女的监护属于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同样享有探望权,这就得另当别论。一般来说,若离异夫妻双方无异议,祖父母在适当的时间、地点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但如果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有异议,尤其是本案中,张某又再婚了,祖父母还坚持探望孙子,就必然影响到张某新的家庭的和睦,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他们探望的权利。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特别要说明的是,我国毕竟是遵循着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官不能造法,我国也没有判例制度,因此,在现行法律有漏洞的情况下,心中充满正义,往返与现实与法律之间,法院作这样的判决,笔者表示赞同。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欧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