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安福原告邵花香与被告李建民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6岁)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放弃小孩的探望权。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婚生小孩,被告都以协议中原告已经放弃了探望权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分歧:
被告以原告“免付抚养费”换取原告放弃婚生小孩的探望权的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没有效,应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而本案中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没有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而合同法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本协议是否有效,不能依照合同法来认定。探望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不能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因此该协议无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中止行使探望权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由离婚双方随便协议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即探望权只能依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存在可以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因此,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免付抚养费”换取原告放弃婚生小孩的探望权的协议无效。安福县人民法院 欧阳佳先 吴永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