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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执行人财产存在难执行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去冬以来,全国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使一大批执行积案得以执结。然而,笔者在清理执行积案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的有些财产存在难以执行问题,致使所涉案件无法执结。这些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问题不解决,将会使类似执行积案越积越多,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为此,笔者对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的问题、原因及建议谈点粗浅认识。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难执行的种类

 

    1、被执行人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难以执行。有些被执行人举家长期外出不归,且外出地址不明,有的家中除留有一处住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多数被执行人的房屋在城镇,且多系3、4层几百平方米的楼房,无人居住的时间少则2、3年,多的5、6年,甚至更长,因为是一处住房,按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2、被执行人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的门面等房屋难以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将自已所有的门面房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否则,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由于被执行人是为了逃避执行而将自已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其父母或子女不可能承认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以致案件无法执行。

 

    3、被执行人的大于其所负债务的财产难以执行。有些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只有几万元,而需要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小车、房屋等财产的价值达几十万,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因不能执行该明显超标的额财产,而该财产有的不能出租或经营,有的能出租经营也是收益甚少,使案件难以执结。

 

    4、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难以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所建的房屋面积多,价值高,大大超过了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由于法律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

 

    二、被执行人财产难执行的原因

 

    1、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说“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有人认为,被执行人只一处房屋,该房屋应是其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能执行。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的一处房屋,不论该房屋面积多大,价值多高,有无人居住,均不予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执行、对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标准的原则而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不能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变卖抵债,因此,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中,有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在执行依据形成之时,有的甚至在债权债务发生后诉讼前,就以逃债为目的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通过各种手段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而其父母或子女却以信赖登记公示公信力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认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有的被执行人干脆携家带小,举家外出,隐瞒下落,只留下家中一处房屋,致使法院难以执行。如笔者所在法院两件执行积案的被执行人是同一人。被执行人贺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先后15次向李某等9人借款共计34万元,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9月后,贺某全家3人外出,下落地址不明,在县城留有一栋三层楼房,李某等6人遂于2006年11月向法院起诉,随后唐某等3人也向法院起诉,两案均要求贺某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法院根据两案原告的申请,对贺某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两案债权人依法申请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贺某除法院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也几年无人居住。由于贺某全家一直外出未回家,法院查封该房屋后,无法责令贺某履行义务,致使两案无法执结而成了执行积案。

 

    3、人们观念的影响。现实中,人们一般认为,对房屋进行执行是件大事,尤其是被执行人只一处房屋,尽管现在被执行人一家不在该房屋中居住,如果已执行抵债了,一旦被执行人回来住在何处。在这种思想观念影响下,有的执行法官则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处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不能执行用于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挡箭牌”,主张不予执行。面对上述情况,那些认为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的上述财产可以执行的法官,则苦无良策。

 

    三、对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的建议

 

    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为体现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我国的民事执行采取的是执行适度原则,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为此,《查封规定》规定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等八种财产为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是,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平衡,如果被执行人为逃债携带家小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所有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或租给他人,或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而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效力,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甚至引发上访、闹访等不稳定因素。为制裁和减少逃避执行行为,攻克执行难题,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笔者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对上述被执行人难执行的财产作出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1、应明确规定“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标准。笔者认为,所谓“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是指生活中一定要、不可少的居住房屋,包括自家建房、借或租住房及一定的面积。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面积标准法律或司法解释应予明确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操作。

 

    2、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住房无人居住一定年限以上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使案件得以清结。上文对“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已论及。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人或一家人没有该住房,长期在外露宿,生活将极为困难,甚至不能生存。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在5、6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不在自家住房中居住,同样生存下来了,这说明被执行人有房居住,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纳入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笔者认为上述两件执行积案的被执行人贺某就是为逃避执行而长期在外不归,如法院对贺某的这一处房屋依法处置,清偿该两案9名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将会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长年外出无下落,其所有的房屋闲置(或者给他人居住)一定年限的,法院可予以执行。

 

    3、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债权债务后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其父母或子女名下,无论是否成立赠与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法院对该房屋可以依法查封、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执行人把自己所有的房屋假装赠与其父母或子女,以逃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查证属实后,均应认定赠与无效。

 

    4、对被执行人的大于其所负债务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责令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标的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交付全部标的款的,法院可依法拍卖、变卖支付标的款后,余款退还给被执行人。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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