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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财产刑是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处罚,亦是一种刑罚方法。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351个条文的42%和17%,可见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主观随意性,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

    一、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二)关于被告人近亲属能否代为交纳及交纳财产后在主刑量刑时是否体现从轻的问题。从目前看,财产刑执行到位的,大多为被告人近亲属在宣判前代为交纳,这是否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争议比较大,特别是一案多被告人的情况,交纳与未交纳是否要有所区别,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是一个问题。如果交与未交一样,则被告人的亲属肯定不愿交纳。如交了罚金,在决定主刑时有所体现的话,又无法律依据,更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一项从轻的理由,处于两难。

    (三)财产刑“空判”现象突出,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刑法扩大了财产刑适用范围,改变了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做法,顺应了世界刑罚立法的潮流,对我国在惩罚犯罪、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广泛适用,财产刑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突出。

    (四)执行主体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刑罚包括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法院内部,究竟是由哪个部门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存在弊端。

    二、完善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几点建议

    (一)应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一方面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另一方面,罚金数额过少,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二)确立财产刑及时移送执行制度。刑事审判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履行审判职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也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去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应及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庭是法院的专门执行机构,由其执行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和丰富经验。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财产刑及时移送执行制度。确定法院内部对财产刑移送执行的监督机制,把财产刑移送工作纳入到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循环系统内考核监督。同时财产刑移送执行应及时,这样有利于执行人员及时了解掌握、查封、扣押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当然,对罪犯能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自觉缴纳的部分,可由刑庭直接收缴,不必移送执行庭。鉴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数量多、难度大、时间长,建议在执行庭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执行组,统一对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的案件进行执行,以便增强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执行水平,保证刑事案件的执行效果。

    (三)改进执行措施和方法。从总体上讲,财产刑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性规定和方法。虽然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有许多不同之处,但在执行标的物都是财产这一点上又有共同之处。因此,涉及财产执行的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同时根据罚金刑的特点制定切实有效的执行措施。为此笔者建议:第一,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扣押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可以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扣押,如扣押不动产的产权证书、冻结银行存款或者根据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扣押部分物品等,这项制度在法国等不少国家早已适用,我国可以借鉴这方面的经验。第二,实行罚金缓刑制。下列范围的犯罪人,可合理适用缓刑:1.主刑判处缓刑的;2.初犯、偶犯、过失犯、主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这类犯罪人一般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3.未成年罪犯。他们一般无自己的财产,经济来源于监护人,为防止株连无辜,可适用罚金缓刑。立法或司法机关可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确立罚金缓刑原则,明确其适用范围和考验期,以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双方的优势,增强罚金刑的生命力。

沈良琪 胡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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