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通过经济制裁的方式给犯罪分子一定的惩戒和教育,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实中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成因作一初步的探讨,并从立法、司法及行为人现实经济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财产刑的执行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它是以剥夺罪犯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正确适用财产刑罚,对依法准确及时打击罪犯,阻止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及给予犯罪分子经济惩罚有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对财产刑执行的详尽规范,造成了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这不仅削弱了刑法的惩罚功能,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财产刑执行难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现状
首先,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很多法院没有启动财产刑强制执行程序,很多判处财产刑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
其次,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是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但这种方式的合法性目前尚存争议,而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性。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一)财产刑执行方面立法存在缺陷
立法匮乏、相关条文可操作性不强。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的规定缺乏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是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要根源。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制范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民事、经济审判中的审执分离在刑事中的适用与否一直困扰法院。同时,由于仅仅规定财产刑的执行可以采取强制缴纳方式,但对如何强制缴纳,执行中应按何种程序、采取何种强制方法,减免罚金的性质及操作、适用裁定的程序,罪犯拒不执行财产刑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均无作出明确规定。
(二)对财产刑执行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1、司法部门对财产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实机。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迳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
2、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犯罪控制模式,社会公众乃至中华民族法制文化中的重刑思想严重,因此要其接受扩大适用财产刑这样一种新的刑罚理念尚需假以时日。
(三)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与其亲属财产混在一起,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在财产刑执行时,是否要对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诉讼分割?怎样才能达到既处罚犯罪又不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执行实际操作起来很困难。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四)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的范围却不包括财产刑的执行。人民法院内部各部门对财产刑的执行也是相互推诿。在有的法院,除了罪犯自动缴纳外,与财产刑执行唯一有联系的是赃物处理完毕后的上缴程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现状是比较混乱的。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没有具体执行机构。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明确的提起主体和利害关系人,与民商事案件有具体的申请执行人不同,财产刑案件是将犯罪分子财产收缴国库,谁来代表国家督促财产刑的执行是个问题。
1、刑事审判庭执行。但随着形式的发展,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刑事审判庭继续承担这一任务就显得力不从心,并存在如下弊端:首先是程序难以做到合法,因为刑庭为了能及时完成罚金刑执行的任务,往往会出现“未判先执”的现象;其次,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
2、专门执行部门执行。有不少人主张财产刑执行案件由执行局执行,但由执行局执行也有如下弊端: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执行力量不能适应。
(五)财产刑数额与罪犯个人财产状况不均衡
由于我国刑法在确定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额时,对应否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未作规定。因而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使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从而使罚金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相同的数额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相同的罚金刑判决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势必影响罚金刑应有作用的发挥。在判决罚金刑时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必要考虑。
(六)财产刑的执行期限及数额缺乏明确规定
在执行期限上,有的法院判决被告人在刑满后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也有的法院则要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人的刑期长短不一,而刑诉法上对执行期限无原则规定,造成各地做法差异很大。对于被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来说,不规定行刑时效可能影响刑罚的改造、感化效果并最终不能达到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在财产刑数额确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对罪犯判处罚金时,除应当考虑犯罪情节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无限额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财产刑数额的确定上随意性较大。
(七)未规范财产刑执行不能的救济措施
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对财产刑执行虽作了一些规定,但失之笼统,而且未规范罚金刑执行不能的救济措施,往往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执行不了的罚金案件束手无策?甚至不了了之,这就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给他们留下了逃避制裁的机会。即使他们明明有支付能力,但是因为罚金缴或不缴在判决结果上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他们也就不愿再在经济上受损失,使得罚金刑执行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三、缓解财产刑执行难的措施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方面的立法
完善立法,是财产刑得以有效执行的前提和关键。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国家对犯罪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刑罚,它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固然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它们之间也有很大的区别,而且刑事执行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有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甚至还包括监狱等部门。对刑事执行中不同于民事执行的部分,通过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比如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实施财产刑的具体方式应规定由其个人财产的管理人代为缴纳,对财产刑的执行范围和行刑时效予以明确规定,对不具备执行条件或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法通过易科的方式执行,其他特殊情况予以减免、中止或终结执行。同时,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进行。因此,立法上也应明确除了特别规定外,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
(二)司法部门密切配合
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建立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对于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保证财产刑的顺利进行,应该建立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侦查部门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该报告除了能为判处财产刑数额提供参考数据,减少“空判”现象外,诚如前文所提及的那样,在我国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情况下,该制度还可以防止犯罪分子为逃避财产刑的执行隐匿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展开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前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是正确适用罚金刑的关键。国家规定的刑事审判和执行,其实就是诸机关将特定的犯罪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确定其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后强迫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过程,承担法律责任是刑事审判运行的结果,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当然途径。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或是检察、审判机关实际操作的每一环节都应依此目的行为导向和依归,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刑执行的成本。
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也应当建立和加强财产刑执行的及时移送制度,这样有利于执行人员及时了解、掌握、查封、扣押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对罪犯能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自觉缴纳的部分,可由刑庭直接收缴,不必移送执行机构。鉴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数量多、难度大、时间长,建议在执行庭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执行组,统一对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的案件进行执行,以便增强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执行水平,保证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效率。犯罪分子被判处财产刑,且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配合。对于一次性不能缴纳罚金的,可以分期缴纳;对于隐瞒、藏匿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随时强制缴纳。
(三)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
包括:(1)需要进行财产状况调查的案件应该是刑法规定的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如盗窃、抢劫等等;(2)调查状况调查权应归属于侦查机关,且在侦查阶段进行,形成书面的报告;(3)调查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现有的财产和债权、有无履行能力等;(4)作出调查报告后,应随侦查卷一并移交公诉部门审查,在开庭出具证据时当庭提供,当庭确认并作为判处罚金具体数额的依据。在财产详细调查、开列清单后,应当确定一个人来保管这些财产,使行为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笔者认为,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是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而确定,最好是行为人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但也可以是单位或组织。这样,一方面尊重行为人对保管义务人的选择,既可以消除行为人的担心害怕和抵制心理,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其合法权益侵害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让行为人所信任的人来保管财产,有助于财产的良好保存。旦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或其它原因致使其无法履行义务时,就很可能造成行为人财产处于失控或灭失的危险,那么,这种情况下,采取先行扣押制度,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控制行为人财产,防止灭失。但笔者认为,这种先行扣押措施,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运用。
(四)建立财产刑执行易科制度
对恶意逃避罚金刑和确无支付能力的犯罪人分别予以不同的易科,即对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的犯罪人易科自由刑,使其在恶意逃避罚金刑时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从而经过利弊权衡,在失去金钱与自由之间更多地选择前者,而对确无支付能力者则易科劳役、自由劳动或公益劳动,这样做既能避免罚金刑落空,又给予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为社会也为自己创造了财富。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本质是相同的,都体现出了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欲通过适用刑罚而恢复社会秩序,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判处严厉的剥夺自由刑是一种刑罚,判处相对处于轻刑地位的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易科制度所进行的只是“以刑换刑”的措施而已。易科自由刑仅仅是针对那些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的犯罪人。因此,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对刑罚功用的发挥,以及法院判决权威性的确立意义重大,我国立法应参照外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
(五)建立犯罪分子财产保全制度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财产线索,若罪犯家属设置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如此可使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处于稳定状态,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财产刑的“空判”。同时在财产刑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亲属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属于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提供证据,请求分割,便于在执行中操作。
(六)增强财产刑随时追缴的可能性
随时追缴的前提在于掌握罪犯财产情况,,增强这一制度的实施可能性必须要加强与相关机构的信息交流及配合。
1、确立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对于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财产状况做到及时跟踪、及时执行;同时,可以结合智能化的身份证的推广,将犯罪分子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的信息载入身份证内,便于财产刑的追踪执行。
2、监管部门除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做罪犯思想工作,让罪犯认罪服法,自愿履行财产刑,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结合起来。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考量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履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财产刑造册在案,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监管部门的材料后,应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执行的财产刑,应继续执行。
【参考文献】
⑴ 杨明好、张薇:《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问题探讨》,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6期。
⑵ 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机制之构建》,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