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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存在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增幅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变化所带来的必然结果——97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了169个罪名可单独或选择适用罚金刑;最高法院也要求必须充分适用财产刑。罚金刑的扩大适用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国际刑罚发展潮流的大势所趋。在这种立法和现实状况的背景下,各地各级法院的罚金刑判处率均有所提升。然而,罚金刑的执行率却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明显提高,表明罚金刑的执行与适用未能得到同步发展。本文就目前财产刑执行现状、存在问题及立法完善上进行简要分析,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推动立法的尽快完善,充分实现财产刑的刑罚价值。

    一、财产刑执行主要做法及存在问题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

    (一)财产刑执行的主要做法。

    一是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目前开展了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其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而且由于在该种情形下,被告人对自己的刑罚有一定程度的预期,因而上诉率亦即诉讼的风险很低,此方式具有的上述优点使其当然地成为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而这种方式的合法性目前尚存争议,而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性,尺度不易把握,容易引发由于承办人言语及方法不当而给法院形象造成毁损的问题;二是有的法院对罚金的收取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由办案人员直接经手财物,罚金收取方式的失范给违法行为的滋生带来了隐患;三是强制执行,即判决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况,收缴基本为零,问题几乎没有执行到的情况,这种方式具有如下优点:抓住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缴纳的积极性,实际效果好;执行成本几乎为零。很多法院没有启动财产刑强制执行程序。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难度大,而且不收取执行费,因而执行人员缺乏热情,大多数判处财产刑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

    (二)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的适用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罚金刑和没收部分财产刑数额的确定上。审判实务中存在严格依法判处即只考虑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在依法判入的同时把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作为参考因素这两种不同的做法。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但是由于犯罪情节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加之有些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实践中很难正确把握。对于没收部分财产刑则根本没有如何确定数额的相关规定,导致审判机关适用财产刑的随意性很大甚至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1、各地法院执行主体不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做法各不相同。2、很多法院根本没有开展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即使开展了这项工作的也未能将其制度化,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3、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程序,各地法院都在自行探索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在具体做法上难免各行其事,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二、财产刑执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意识不到位。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对于法官、检察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因此,即使在司法系统内部,财产刑也长期得不到重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犯罪控制模式,社会公众乃至整个中华民族法制文化中的重刑思想严重,因此,要其接受扩大适用财产刑这样一个新的刑罚理念还需要一定时间。

    (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但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系统的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短短的十一条内容,可见,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而如果适用民诉法则会给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问题。由于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疏,又不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

1、执行主体不明确。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大多数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文书的执行(除死刑的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①在这种背景下,法院内部机构对该项工作相互推诿,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并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2、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常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是由于刑诉法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②出现了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诉应中止或终结执行的,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三)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刑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财产刑数额的具体标准,也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因此在审判阶段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及析产,结果却会造成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使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感到无从着手,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没收财产本应针对被告人的现有财产,但由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致使审判实践中时常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境况。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在执行阶段对固然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也无法对固然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因此,要求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中的执行内容必须是明确的,那么就必须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查清,并将其作为确定财产刑数额的依据之一,而且对这些情况均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否则,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产生负而效应。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犯罪分子来说,问题尤为突出。如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便其对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亦因缺乏另一方当事人而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将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数额与被告人财产状况不相适应,这一问题与其他因素纠结在一起,造成了财产刑执行率很低的现状。

    (四)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比例所占甚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③

    三、财产刑执行的立法完善

    (一)转变观念,将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制度化。

    财产刑是一种刑罚种类,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不“以钱买刑”。如果被告人主动缴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走出“以钱买刑”的认识误区。应当明确,财产刑本身是一种刑罚种类,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应正确适用这一理念。

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以及判后主动缴纳财产刑是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首先要认识到,判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本质上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④法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这样,被告人主动将个人财产交付审判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刑意义的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次,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应当视为一种悔罪表现,可以将其作为减、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有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实现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以及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这两个角度考虑,均有对主动缴纳者进行鼓励的必要。

    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加以肯认,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合法化、制度化。这样既能使此类判决做到于法有据,又有助于消除社会公众的误解。对于并处财产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认罪态度较好,主刑可适当从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我们相信,只要鼓励措施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平等适用,不搞“暗箱操作”,是可以避免“以钱买刑”的疑虑的。

    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酌情从轻处罚。财产刑在理论上只能针对罪犯个人财产,不能针对其家庭成员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与其家人的财产往往是合为一体的,其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一起使用。因此,他们的家人通常也愿意代为缴纳,这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反而有利于实现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占便宜的立法本意。

    (二)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对财产刑的判处设置诉辩程序应当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适用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判罚的时候要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量力而罚。有人认为,财产刑针对的是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它们是被告人通过合法劳动等方式取得的,如果因为被告人有合法财产而判处财产刑,对于不积极创造合法财富的懒汉却不判或少判财产刑,这种做法有失公平。然而笔者认为,如果有财产的罪犯能主动执行财产刑,可以作为一种认罪情节被从轻、减轻判处主刑,因此,他们在量刑上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并无对其不公平之虞。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状况,对所有罪犯同等地适用财产刑,其结果便是,对有财产的罪犯来说无关痛痒,难以起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而对无财产的罪犯来说,则可能使其陷入困境,形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在判处财产刑的时候,应当适当考虑被告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承受能力。

    (三)在立法机制上加以完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问题。

    1、建议立法授权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财产刑的执行申请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成为执行申请人,且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并无由刑庭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如由刑庭移送执行会破坏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应使其回归本位。审判庭在判决作出以后,因其审判职能已经完成即应当退出刑事诉讼,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则负有提出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责。检察院以申请主体的方式参与财产刑的执行,既可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又可以确保财产刑的执行能够做到有的放矢。

    2、关于执行主体,可实行随人执行和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两种模式。所谓随人执行,是指执行主体随着被执行人的移动而转移,由与被执行人距离最近、最能够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的机构执行。如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执行;在服刑期间由监狱执行;对单处罚金刑的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财产刑,则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执行成本低、效率高;缺点在于执行主体不固定,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移转和衔接容易出现问题。所谓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模式,是指在法院内部确定一个机构来专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笔者认为,财产刑的专门执行机构应确定为执行庭,由于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执行人员来进行财产刑的执行,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罪犯服刑期间或已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下,由罪犯个人财产的管理人(一般为家属)代为缴纳,其财产管理人便是财产刑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罪犯家属如果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即使罪犯有财产也难以执行,而建立协助执义务人制度,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对其科以协助执行义务,便可以化解这一难题。

    4、关于执行程序问题,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措施、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及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问题。财产刑的执行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方式,对这些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为切实加大财产刑执行的力度,还应当规定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四)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建立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此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已经很小了。刑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其产究性质而言,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所述,财产刑执行问题的实际状况及存在问题亟待解决,在立法上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本文针对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但仍有不尽完善之处。因此,我们应立足现实,着眼未来,理性思考,大胆探索,最大限度改善财产刑执行现状。作者:  杨艳丽 陈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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