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判处财产刑的案件逐年上升,但执行率很低,财产刑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统计显示,南阳市6个基层法院2000年至2002年判处财产刑案件情况为:2000年264件,2001年419件,2002年440件,2001年比2000年上升58.7%,2002年比2001年上升4.7%。2000年至2002年6个基层法院共处罚金及没收部分财产1233.17万元,已执行标的69.91万元,执行结案213件。其中2000年处218.94万元,2001年处312.32万元,2002年处702万元。已执行标的与应执行标的的比率为5.6%,执行结案率为19%。判处财产刑案件逐年上升,执行难,结案难,对犯罪分子的所判处的财产刑成为一纸空文,财产刑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二)先缴纳罚金后宣布判决现象突出,容易在社会上造成以罚代刑的错觉,影响执法的严肃性。
统计显示,2000年至2002年,南阳市6个基层法院并处或单处罚金1052件,罚金额1192万元,,已执行69.91万元,在判决前先缴纳罚金的190件,占处罚金刑案件的18%,缴纳罚金数额为60.91万元,占已执行罚金数额的87%,先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都被从轻判处自由刑或宣告缓刑,先缴纳罚金后判决现象突出,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三)并处罚金多,单处罚金少,判处财产刑盲目,适用刑罚不均衡与罪行法定原则相悖
在调查所及的1123件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单处罚金的230件,250人,在判决中仅单处罚金8件9人,占可以单处罚金案件数的3.5%,人数的3.6%。其余222件,241人全部并处罚金,占可以单处罚金案件的96.8%,占可以单处罚金人数的96.4%。通过对10件盗窃数额近似案件的调查,结果发现判处罚金数额悬殊非常大,分别在1000至20000元不等。经走访,这些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并无很大差别。并处罚金多,单处罚金少现象突出,判处财产刑盲目,直接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均衡,与罪行法定原则相悖。
二、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现行《刑法》关于财产刑适用范围设置不够科学,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财产刑功能的实现
1、贪利型犯罪,因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设置不同的财产刑,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遵循的原则,但现行《刑法》在财产刑的设置上未能充分体现此原则。通过对现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与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盗窃800元即构成盗窃罪,就要被判处并处或单处罚金,而对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贪污犯罪却未设置罚金刑,盗窃5万元以上即必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对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财产刑却设置为可以并处罚金。贪污罪较之盗窃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则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在财产刑设置上却轻重失调。诸如此类的规定散见于现行《刑法》分则条文多处,财产刑立法之不公,不科学,由此可略见一斑。
2、个罪中财产刑数额设置幅度过大,操作性差,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具体体现
我国现行《刑法》中财产刑主要适用对象是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罚金刑在立法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上规定为限额罚金、无限额罚金、比例罚金。关于没收财产刑在立法上规定了没收全部财产和部分财产.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对财产刑数额设置幅度过大。如现行《刑法》第157条规定,对犯伪造货币罪的,除处自由刑外,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财产刑的幅度太大,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再如财产刑与自由刑相比较,现行《刑法》分则对自由刑的判处作了较为详尽、较为具体的规定,增强了操作性,然而对财产刑的规定却显得简单、粗疏、操作性较差。如现行《刑法》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规定关于自由刑从管制到无期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财产刑,只是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度之大是各国刑法所少见的。可以想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审判结果不一致也是自然的。
(二)现行《刑诉法》关于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的规定空白太多,难以操作
1、财产刑的适用缺少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导致根据不足、下判盲目
现行《刑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处没收财产时,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判处罚金刑时应考虑的情节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刑适用的通知》中强调,在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时,应明确没收财产的具体金额或实物名称、型号、数量、位置等。这些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体现了罪责自负,不株及无辜的刑罚原则。但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对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或调查,也没有规定公诉机关应向法院提交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法院受理案件后,无法掌握被告人是否拥有财产,拥有多少财产,是什么财产,位于何处,是否有财产共有人等情况,法院自己调查一是无法律依据,二是有损中立形象。因此法官在判处财产刑时往往陷入盲目,凭“感觉”而论。判决主文常常笼通地表述为,判处被告人什么刑,并处没收财产若干,或罚金若干,无法明确没收的财产是什么,位于何处。关于财产刑的判决没有证据支持,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财产刑执行程序空白,无法可依,执行措施不力,执行维艰
现行《刑诉法》第219条、220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但人民法院如何强制执行,采取何种措施强制执行,在什麽条件下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在现行《刑诉法》中找不到依据,致使财产刑执行无法可依。同时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统一,有的是刑庭执行,有的是执行局执行,有的是法警队执行,有的是刑庭能执行的自己执行,不能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或法警队执行。执行机构的混乱使财产刑执行信息不畅,措施不力。且由于判处财产刑生效判决关于财产刑部分缺少证据支持,在执行时常遇到犯罪分子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难以界定的尴尬,财产刑执行步履维艰。财产刑执行结案难,执行率低,一定程度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3、财产刑的法定减免条件过于苛刻,众多的财产刑案件久拖难执
统计显示,自现行《刑法》、《刑诉法》实施以来,南阳市两级法院已生效判决中所处的罚金刑无一例被减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所致,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由于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换言之罚金刑减免的唯一条件是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对罚金刑的减免条件有所放宽,但仍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另外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得以很好落实,致使没有执行条件的财产刑案件久拖难结。
(三)社会上方方面面的干扰以及法官们长期形成的思维定势,影响了财产刑的恰当适用与执行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赎刑”一直是封建社会刑罚的组成部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刑罚观念根深缔固。为在经济上打击贪利型犯罪,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现行《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基本上没有设置纯粹的罚金刑,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驾齐驱。这严重地冲击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封建传统刑罚观念,加之现行《刑法》本身对财产刑规定的缺陷,致使社会和司法界对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认同程度不够。
“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执行有赖执法者的贯彻和社会的认同。作为执法者的法官的刑罚价值观直接决定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先缴纳罚金后判决现象直接反映了一部分法官的刑罚价值取向。有些法官试图在现行《刑法》的规范内通过他们的执法活动弥补现行《刑法》没有设置易科的缺陷;有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则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于不顾,受部门利益或私利的驱动把是否在判决前缴纳罚金作为判处自由刑的筹码,直接用罚金刑冲抵自由刑,给社会造成了以钱可以赎刑的错觉。因此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常遇到犯罪分子家属的抵制和相关人的不配合,一定程度地反映了社会对财产刑设置、适用现状的态度。
(四)法律监督机关对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监督不力,甚至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检察机关是刑罚适用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关。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活动片面集中于自由刑、监管改造场所执法活动的执法监督上,忽视了对财产刑适用、执行的监督。究其原因主要为:第一对财产刑监督重要性认识不足;第二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财产刑适用缺乏明确的标准,检察机关很难对审判机关财产刑适用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第三法院既是财产刑的裁判机关,又是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两家之间缺少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机关很难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
三、财产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加大对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宣传力度,使群众与法官的观念得以改善与提高
长期以来,我国对刑事犯罪采取高压态势,“严打斗争”此起彼伏,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刑罚价值观很有市场,“严打”一般体现在对犯罪分子自由刑的判处上,对财产刑的适用重视不够,认识模糊,加之财产刑本身的立法缺陷,造成财产刑适用的随意和执行的不力。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财产刑的刑罚价值。
刑罚价值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生活,因此社会价值观的嬗变必然会引起刑罚价值的转变。我国第一部刑法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体现了当时的社会价值内容。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进入了一个以经济体制改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变革时代,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社会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部分人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思想滋生严重,致使贪利型犯罪剧增。因此,财产刑的完善、适用、执行要顺应社会价值观念的演进,立法者、执法者、乃至整个社会要充分认识财产刑的优势,科学设置,正确适用,主动执行财产刑,给贪利型犯罪分子迎头痛击,使他们在经济上无利可图,从而抑制犯罪动机和目的的再现。
所以,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们要加大对财产刑的宣传力度,使群众与法官正确认识财产刑,摆正财产刑与自由刑的关系,尽快摆脱封建司法传统及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形成的刑罚价值观的羁绊,为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为财产刑功能的实现奠定思想基础。
(二)完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规定,立法与司法解释者们应用更多的目光关注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
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现行《刑法》虽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比较狭窄。因此需要增加罚金刑在原有犯罪领域的适用(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新增罚金刑在渎职罪等领域的适用。包括所有的贪利型犯罪(法人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图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和一部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故意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刑。在设置罚金刑时应注意罪与罪之间设置罚金刑、罚金数额的平衡,力戒罚金刑立法不公。
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双重惩罚性的附加刑是极其严重的刑罚方法,它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广泛适用,给我国目前的所有权制度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不仅不符合我国实际,而且不符合当前国际上保障财产权、禁止苛刻刑罚等信念和潮流。因此它只能作为国家高层次的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安宁,抵制敌对势力和邪恶势力的特殊手段,而不宜作为一般性的从经济上打击贪利型犯罪的刑罚方法,否则,会牺牲法律的正义性和权威性。因此,需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代之以罚金刑,名正言顺地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使财产刑的设置宽严相济,以顺应社会价值观的演进,赢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为财产刑价值的实现奠定社会基础。具体而言,即将没收财产刑严格限制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从事毒品、组织他人卖淫、拐买妇女儿童等犯罪的犯罪集团及异常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几个领域,而一般的经济贪利型犯罪则代之以罚金刑,从而实现在经济上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所有权制度的刑罚目的
2、增设易科制度,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刑罚功能
关于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即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仅用这三种方式是不能、也不利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打击犯罪的,增设易科处罚制度势在必行。它能更充分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有效地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易科处罚既能实现对犯罪分子有所惩罚的要求,又可达到教育犯罪分子之目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后,因无力缴纳的可以用劳务易科,其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能使犯罪分子感受法律的关怀,社会的温暖从而受到心灵的召唤,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以实现刑罚惩罚犯罪、教育社会之目的。
3、完善罚金数额的制度设定,落实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罚金数额的适用规定为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我们认为,罚金数额的设定可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可行性原则,即指罚金数额的规定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以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依据,以国民经发展水平为基础。第二、稳定性原则。作为刑事立法活动,罚金数额的规定应是超前性和现实性的有机统一。我们认为罚金数额的适用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1)取消无限额罚金制。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将“罪刑法定”规定为基本原则,而无限额罚金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相适应。因此我们认为所有罚金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缩小罚金刑的幅度,否则有悖罪行法定原则,易导致有失公正的判决。
(2)设置新型限额罚金刑。在设置罚金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上年度人均国民收入为基准,确立罚金最低额为该收入的10%,最高额为该收入的10倍。同时,应规定与自由刑相对应的罚金刑幅度,使自由刑的量刑幅度与罚金刑的量刑幅度相对称,具体裁量时应在罚金刑幅度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而定。我们认为这样至少有以下优点:第一、数额的计算有一个参照标准,可操作性强。第二、最高额与最低额十分明确,便于法官在此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第三、具有稳定性,应变性。由于人均国民收入总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变动而变动,罚金刑的上限与下限也随之变化,因而它具有很强的弹性。这是新型限额罚金制所特有的功能,克服了现行《刑法》罚金数额设置的弊端,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3)对单位犯罪可以一律采用倍比罚金制,即以与犯罪相关财产为基准,处一定倍数或比例的罚金。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涉及犯罪财产数额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考虑以与犯罪关联财产为标准,处以10%到10倍的罚金为宜。
4、为财产刑适用、执行设置程序,确保财产刑功能的实现
为准确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功能,在现行《刑诉法》第二编侦查、强制措施的章节中应增设对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采取侦查、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防止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毁灭等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发生。应在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阶段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对财产状况不明的应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复印件。开庭时,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据应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辩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甄别取舍。
在执行程序中应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可以规定为:1、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交纳罚金或缴出财产;2、犯罪分子有财产可供执行。具体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规定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划拨等。同时应设置财产刑执行异议程序,防止在强制执行中波及无辜。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完备仅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其适用及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会因此而得到彻底解决,如犯罪分子个人财产与其家人财产难以分清的问题还有赖于财产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备。
5、取消对罚金的无限追缴制度,增设财产刑的终结制度
现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了对罚金的无限期追缴,但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犯罪分子无钱缴纳之情形。试想一个罪犯刑满回归社会,方能自食其力,法院仍对其穷追不舍,使其再次生活无着。这不仅有违于刑罚改造犯罪、矫正犯罪的初衷。而且有可能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引起新的犯罪。因此应取消对罚金无限追缴的规定。增设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终结程序。
我们认为,财产刑执行终结的条件可以规定为:(1)犯罪分子已经死亡(含被执行死刑)又无遗产可供执行的;(2)犯罪分子刑满被释放后5年仍无缴纳能力的;(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财产刑执行终结的程序可以规定为:(1)犯罪分子本人或直系亲属申请;(2)有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上述执行终结的条件;(3)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应当核实;(4)终结用裁定形式,裁定应由负责执行财产刑的组织或作出生效判决的组织作出。
6、扩大罚金刑的减免条件,使众多的财产刑案件得以执行
为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更好地解决财产刑案件执结率低的问题,有必要适当放宽罚金刑的减免条件。
我们认为减免罚金刑的条件可以规定为:(1)不可抗拒的灾祸,如战争、地震、水旱灾害;(2)犯罪分子及家人有重大疾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的;(3)需要犯罪分子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或者有其他意外情形导致难以缴纳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减免的其他情形。财产刑减免的程序可以规定为:(1)犯罪分子本人或直系亲属申请;(2)有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上述减免的条件;(3)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应当核实;(4)减免用裁定形式,裁定应由负责执行财产刑的组织或作出生效判决的组织作出。
7、罚金及没收财产的缴纳应成为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提高犯罪分子对财产刑缴纳的主动性
现行《刑诉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换言之,减刑、假释的条件为:(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2)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项也把“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是否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财产刑,应当成为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表现的指标之一。反之,犯罪分子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却拒不履行的,无论其他方面表现如何,一般都不能被减刑假释。主要理由为:第一、犯罪分子被判处的自由刑由监狱执行,但财产刑因上述所说的多种原因,往往在罪犯服刑期间仍未执行,如其能积极履行说明其主观上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持认同态度,是悔改、认罪伏法的具体表现;第二、如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中有悔改表现的指标之一,势必会最大限度地调动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在执行机关很好地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
8、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首先我们认为,从顺应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以及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来讲,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应承担刑罚的执行任务,财产刑的执行也应当与自由刑一样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如果立足当前,在人民法院内部,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组织执行财产刑,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严肃执法,更容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次近年来,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没从根本上解决,各级法院的执行局人力不足,如果将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财产刑交由执行局执行,势必增加其压力,牵扯执行人员的精力,影响对民事案件的执行。
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它既是法院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也是一支在法院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形成整体的统一队伍,有着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它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尤其是近几年对死刑案件的执行所积累下来的宝贵经验,使得司法警察在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另外司法警察还具有一定的快速反应能力,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由他来执行财产刑更能突出刑罚的强制色彩,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因此,在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财产刑交由司法警察执行,以便统一管理,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作者: 王定 李显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