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过程中的权益冲突而被设计出来的一项法律制度。“盖不动产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天下之不动产又不能尽归一人所独有,则甲之不动产与乙之不动产,势必结邻,加以居今之世,又非古人所谓‘阡陌交通鸡犬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之社会,因而相邻间彼此权利之行使,即难免发生冲突,此种冲突若不解决,则直接影响于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间接影响于社会秩序及国民经济者亦复不小,为此法律对于各所有权的内容,即不能不于一定范围内加以限制,同时对各所有权人亦不能不于一定范围之内,课以协力之义务,必能调和双方之利益,而期达到共存共荣之目的。此种所有权有时受限制,有时得扩张之情形,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也”①。
我国在物权法第七章规定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而对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扩张。在法律上,相邻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为了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防止行使权利中的各种冲突,保障一方最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从而规定了相邻一方应当给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如通风,排水)和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承担避免妨害的义务(如相邻防险),在本质上体现了法律对不动产的干预,其规范原则上属于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一般不能通过约定加以排除。
2、相邻关系的主体上有特殊的要求。首先,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不动产权利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其次,必须是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对相邻不动产利用上产生的冲突的调和”,显然不应该把相邻关系的主体局限在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对于相邻不动产的其他利用人之间因涉及相邻不动产的利用所发生的冲突,也要求这一制度的调整。所以我国物权法使用的是“不动产权利人”这样的表述,它既包括了不动产的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也包括了根据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合同关系而取得对不动产占有、利用权限的人。
3、相邻关系是因不同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如何理解“相邻”?在学理上,一种意见认为,相邻是相互邻接;另一种意见认为:相邻只是近邻,甚至并不邻接也可以发生相邻①。笔者认为,相邻首先是指作为不动产的土地或建筑物相互邻接,所谓袋地、准袋地就是指一块四周不通公共道路或难通公共道路须借助他人土地通行的邻接状态,同时,相邻也指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行使涉及到的相互邻接的范围。这种“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不动产的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产生影响,或者说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如上游排水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邻接的相邻人,在排水下游范围内的都是相邻人。
4、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主体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对于相邻关系的客体,在学理上历来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土地和建筑物;①另一种意见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所体现的利益。②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相邻关系旨在调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所产生的冲突,该冲突实质为各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所体现的利益的冲突,而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便是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对该利益冲突进行调整,法律设计相邻关系这一制度的目的亦在于此。相邻关系调整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其权原是不动产的权利,而不能把不动产本身作为相邻关系的客体。
二、相邻关系的内容
从法理上来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调整的是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和建筑物权利人的相邻权利就是相邻人的义务,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组合成相邻法律关系,这也是权利义务相对性的表现。
学理上,对相邻关系的内容界定存在分歧:有的学者倾向于将相邻关系称为相邻权。“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不动产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规定直接所认权利之总称”①,而有的学者将相邻关系称为相邻义务,“相邻关系应该称之为相邻关系以突出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负担的一面”②。笔者认为,这二种说法均有不足。相邻权的称谓,仅从相邻关系中权利得到扩张的一方着眼,而未涉及权利受到法律限制的一面,而相邻义务的称谓,则反之。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权利与相邻义务,二者互为一体,不可分割,这也是由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功能所决定的。“鉴于相邻关系制度之机能在于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的衡平调整’,因而舍弃相邻权的称谓而迳称‘相邻关系’,似能更准确地注释相邻关系制度之本旨。”③
相邻关系的内容和种类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但是并不意味着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相邻关系的内容随之变化,不断吸收新的种类。
(一)相邻权利
相邻权利简称相邻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中,相邻人为其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必要,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首先表现为法定性,是由法律直接赋予而形成的,但这种赋予只能这一种最低限度的,只有当一方权利的实现在客观上不得不依赖对方时,由法律出面直接赋予的。其次,在内容上表现为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人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二个方面。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相邻权的主要内容有:要求相邻提供便利的权利:(1)用水权、排水权(第86条)(2)法定通行权(第87条)(3)临时用地权和管道铺设权(第88条);要求相邻人接受限制的权利:(1)通风、采光、日照权(第89条)(2)相邻环境保护权(第90条)(3)不动产安全保护权(第91条)。
相邻权是一种物权或仅仅是对相邻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相邻权性质上属法定地役权,是地役权的组成部分,将其归于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另一种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模式,区分了相邻权和地役权,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只是对相邻人所有权的限制。我用物权法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将相邻关系置于第二编“所有权”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立法者是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加以规定的。因此,我国法律制度中的相邻权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内容。①
厘清相邻权的法律性质,对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一、相邻权不是一个独立物权,其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也不需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更不需要办理登记,既不存在设定的问题,也不存在公示的问题,只要有不动产相邻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就会产生相邻权利义务关系;二、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如果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其诉由并不能是相邻诉讼,而只能是有关侵害或妨害所有权的诉讼;三、相邻权是从属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具有所有权的法律性质,因而是一种绝对权,而不是一种相对权。①
(二)相邻义务
与相邻权利对应的是相邻义务,相邻义务是指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相邻一方应当为相邻人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义务。与相邻权利相对应,相邻义务在内容上亦表现为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接受必要的限制二个方面。相对于相邻人的用水权、排水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合理利用水源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法定通行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提供通道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临时用地权和管道铺设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提供临时用地和允许铺设管道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不得妨碍相邻人通风、采光和日照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相邻环境保护权,不动产权利人负有相邻环境保护的义务;相对于相邻人的不动产安全保护权,不动产权利人则负有相邻防险义务。
前面所述,相邻关系是为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使用不动产时所产生利益冲突而设计出来的一种法律制度,相邻关系只能给相邻人以基本的便利和尊重,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保护毕竟是第一位的。因此,相邻义务只能是最低限度的法定义务,对相邻权的保护必须控制在所有权或占有权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
那么,相邻人的相邻妨害排除请求权是否都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因此引出了相邻关系中一个容忍义务问题。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当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他不得主张排除妨害①。从原则上来讲,凡侵害他人权利的,均可取得法律上的排除妨害权。但在相邻关系这一特殊的法律制度中,不动产权利人侵害相邻人的权益是在行使自身不动产过程中产生的,其侵害的不是相邻不动产本身,而是侵害相邻人在行使不动产过程中的利益。而相邻关系这一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调和相邻各方行使各自不动产权利中的利益冲突,其主要功能在于调和,即“所有权保护与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的平衡。因此,在相邻不动产一方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给邻人造成侵害时,究竟是应该强调权利保护的一面,还是应该强调权利受限制的一面,则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受害方有没有容忍义务做出判断,如果判断的结果是存在容忍义务,那加害方一方行为的违法性就被消除了,受害方就不得请求排除妨害。
那么,如何对“容忍义务”进行判断呢?笔者认为,判断受害方的容忍义务应该是以认定相邻方的侵害行为是否有违法性作为切入点,从主、客观二方面进行考察:主观上应当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不必纠缠于个别受敏感的个体。客观方面则应从不动产所处的自然环境、当地通行的习惯及侵害持续的时间、频率等因素来判断,同时还应当从加害方的角度考虑当时其排除妨碍的技术及其承受经济负担的可能性,即按当时的技术手段对于该种妨害是否有预防的可能性,按照加害者的经济能力是否有防止妨害发生的可能性。比如,高层建筑的基础按现今技术水平必须进行一次性混凝土浇筑,施工期间不能停顿,连续施工期间必将产生噪音,如要将噪音降低到对周围居民没有妨害的程度,不仅技术上不现实,同时也会大幅增加建筑成本。对此,建筑工地周围的居民应当负有忍受的义务。
三、相邻关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协调
由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往往事关系生存环境、居住质量,所以它不仅受民法的调整,还受到了公法的密切关注,特别是建筑规范和污染防治方面的公法,同一个问题经常成为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的对象。
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法条中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国家规定”即是体现了公法对相邻关系的调整。
在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制度与公法规范相互交织的时候,它们之间通常处于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公法维护的是大众的利益,因此公法规范不可能覆盖到所有类型的妨害,公法在其调整范围之内,通过赋予个人排除妨害请求权,也能使其在维护自我利益的同时充当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但是,在有些场合,也存在着公法排除私人基于民事相邻关系的规定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可能。比如,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事先就附近居民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做出了审查,这种许可已经排除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基于民法规定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可能性。当然,如果该许可违反了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适当距离的法律规定的话,居民可以就该许可提起行政诉讼,但那已经是另一个问题了。
四、相邻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1、不动产权利合法性问题
从前面我们知道,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产生的,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有一方是不动产的非合法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是否还发生相邻关系纠纷?有观点认为,相邻纠纷案件,必须是在相邻双方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产生。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有二:一是从权利和义务角度来分析,民事权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在相邻关系中,原告方主张的相邻权必须是合法的,而对于被告,由于他是义务承担的一方,他是合法还是非法占有或使用不动产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他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是否侵犯了相邻一方的相邻权;二、从相邻权的性质来看,它是对所有权的扩张,也即所有权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绝对权,绝对权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妨碍其权利的义务,权利人得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所以,在相邻关系中,相邻权必须是合法的,而侵犯相邻权一方其不动产权利合法与否则无关紧要。
2、侵害相邻权与一般侵权
实务中,对侵害相邻权行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一般持否定态度。原因是,《民法通则》在关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侵害相邻权的责任,只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对侵害相邻权的后果作了规定,因而,对于侵害相邻权的行为不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处理,只能按照法律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处理。
但在实践中,侵害相邻权可与一般侵权行为产生请求权竞合。如违反相邻防险义务造成相邻方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既可基于相邻权受侵害提起相邻关系诉讼,也可基于一般侵权关系提起侵权之诉。而两者的构成要件是有区别的,一般侵权纠纷必须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而在相邻关系中,仅以相邻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受害方有无容忍义务为衡量标准。因此,从诉讼成本上来讲,选择侵害相邻权作为诉讼攻击的方向更为有利。但是由于相邻关系以必要利益为处理的宗旨,受害方所得到的利益一般小于侵权纠纷所得到的利益。因此,在诉讼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相邻关系纠纷处理。
3、相邻权与地役权
根据《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提高不动产利用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制度。在调整对象、法律价值等方面存在不少共同之处,但二者的差别十分明显:(1)产生基础和设立目的不同。相邻关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另一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占有权。相邻关系目的是维持基本相邻秩序,使权利人能正常使用不动产。相邻人之间如要提供更多的便利,可协商设定地役权。而地役权产生于相邻方的合意,其设立目的是在于提高权利人不动产的效益,增加权利人不动产的利用价值。(2)有偿无偿。相邻关系的内容只是对相邻不动产最基本的利用,其通常是无偿的,即使有金钱之给付,原则上也是一种利用的补偿。而在地役权,因供役地是需役方欲对并非必须利用的不动产进行利用或者对供役地进一步利用,故需与供役地权利人协商,经其同意而设立地设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3)对抗性。相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它的对抗效力源于不动产本身,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地役权则因其源自当事人的约定等法律规定之外的原因而发生,则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4)调整方法不同。相邻关系在调整时注重习惯的运用,而地役权调整中侧重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冶;(5)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它是所有权的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与限制,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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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