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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七章 相邻关系
发布日期:2010-03-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司法考试解读:关于相邻关系,《民法通则》有如下规定: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这一条的意思和《民法通则》是一样的,只是把“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的具体内容放到下面的条文去中了。但是删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一句,这是不妥的,这一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是不可缺少的。)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解读:首先,按照本条规定,有规定的从规定,没有规定的从习惯,那么下面的条文就没有必要了。其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此说不妥。一是习惯的主体不明确;二是“当地”是空间,范围不确定,可以是一个省,也可以是一个村。在同一个“当地”,哪怕是一个村庄,习惯也可能不一致,以谁的习惯为准呢?三是“习惯”有好有坏,法律规定一概遵从是不妥当的。过去一贯的说法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某些立法专家否定我国是独立的社会主义中华法系,一心一意要把我国法律纳入到大陆法系中去,可是却又不采用“公序良俗”的原则,不知是何道理。)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司法考试解读:这是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关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例如在什么情况下权利人必须为相邻人提供便利?“必要的便利”是什么程度?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这些不明确,实际上无法执行,和后面的地役权权规定也不符合。)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解读:宪法规定水流归国家所有。对水流的利用,民事主体似没有自作主张的权利。对筑坝拦水,引水抽水,以及分洪排洪,国家有相关的规定。对自然水流的排放,除了尊重自然流向外,本法八十四条“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的规定也应当遵守。)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读:同样是没有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的原则性规定,无法实际操作,和后面的地役权规定不符。)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解读:“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属于工程建设和市政建设,一般民事主体无权实施以上行为,行为主体应是专业单位或部门。例如电力电缆铺设,只有专业的电力部门才能实施。因此这类行为就不属于相邻关系范畴。普通民事主体需要建造,修缮,安装电话,网络,电视,自来水,燃气等,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或者委托,由专业部门来施工或铺设安装,而不需要该民事主体与相邻人发生关系。如果这类工程建设“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凭什么呢?如果人家就是不肯提供便利,又当如何呢?现实中,这类工程建设都是要通过征收、征用来解决。例如这个村铺设管线要通过邻村的土地,不办征用补偿手续或者设立地役权是不可能的。本条“应当提供必要的方便”,算不算强制性规定?如果这个村要铺管线必须经过邻村,但邻村就是不同意,因此提起诉讼,法院如何适用本条规定?这种无法操作的条文,是不是太让人为难了?)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解读:建造建筑物的主体是谁?我国建造建筑物都必须在取得合法有效的手续之后才能实施,如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如果有了这些手续,就是合法的建设行为,也就不存在相邻关系问题。如果有矛盾,就是行政许可部门与相对人的矛盾,而不是与建造人的矛盾。如果没有相关手续,就是违章建筑,是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处罚的问题。)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解读:这一条只说“不得违反”是不够的,如果违反规定排放了,或因事故不得不排放怎么办?厂矿企业排放有害物质影响周边及下流地区的现象很多,特别是事故排放,影响更大。因此仅有“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原则规定是不行的。至少应加上《民法通则》的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 解读:如果造成了危害怎么办?“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不动产的权利人,而是相关专业部门或企业。对因施工造成周边他人的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里还应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能细说了。)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解读:“不动产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没有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人家为何要给你利用?是不是应当设立地役权?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凭什么你就可以动人家东西利用人家的不动产?这与私有财产保护理论很不相符嘛!就是不给你利用又如何?什么叫“尽量避免”损害?只要赔偿就能损害吗?还是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才对吧?“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应改为“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得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在相邻关系上,本法过分强调了所有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相邻人的权利,与平等保护理论和私产神圣理论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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