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张某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一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张某将借款交给李某之后,该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李某,张某同时也就丧失对该款的所有权。其未经李某同意,所占有的已不是自己的钱,而是李某的合法财产,具有非法性。尽管日后存在李某无力偿还的可能,但仅仅是张某的臆测,且由于还没有到期,李某还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如果确有将损害张某利益的情形,张某为保护自身利益需要提前行使抗辩权而收回借款,也应该征得李某同意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申请财产保全。另一方面,张某已经对李某采用了暴力手段。用暴力的目的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对本罪构成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本罪。张某驾驶摩托车撞击李某,并趁李某跌倒、受伤之机拿回借款,正是通过暴力排除李某的反抗而实施。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