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时携带刀具未出示仍构成抢劫罪
案情:2005年3月14日,王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在一行人较少的偏僻小巷内抢夺其夹在腋下的公文包。经查,张某的公文包内有现金2000元、价值26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还有若干银行卡和个人证件。同时,在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里也发现了一把弹簧刀(长约20cm,属于管制刀具),但王某在抢夺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也没有使用该弹簧刀。另据王某交代,该弹簧刀是其心爱之物,他一直带在身上,在实施抢夺行为时,也没有使用该弹簧刀完成其抢夺行为的意图。
分歧: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有凶器(弹簧刀),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携带凶器”应当作严格解释,被告人虽然在作案时携带有弹簧刀,但是由于其在作案中没有使用,应当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其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首先,依照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便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一是实施抢夺行为;二是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上述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本案中,被告人随身携带有属于管制刀具的弹簧刀,国家法律是禁止个人携带的,同时又实施了抢夺行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时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其携带的凶器并不是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要素。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要求被告人抢夺时必须要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出示才能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并认定为抢劫罪,这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被告人手持凶器进行抢夺是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中以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凶器与向被害人出示凶器,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害人对危险的感受程度是不同的,但是这并不属于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区别,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对行为人加重处罚来体现后者相对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
再次,只要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凶器均构成抢劫罪,这是刑法关于严格责任规定的体现,但是这并非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并非被告人只要携带凶器就加重处罚,而是在被告人携带凶器并且实施抢夺行为的时候才改变案件性质而对之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对于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无论其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凶器,均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
洛阳律师赵战武:有理帮你打赢官司,无理助你减少损失!专业,优质;专心,高效!13803881695 zzw1518@163.com Q Q: 365688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