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石永有,男,19岁,福建省武平县中堡乡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
200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石永有伙同石天生、石伟平事前商议到福建上杭抢劫他人钱物,为防被害人反抗,由石伟平携带砍刀和玩具手枪各一把。三人驾驶摩托车到上杭县城后在城区寻找目标,在上杭县北环路南侧人行道,看到一骑三轮自行车的妇女廖某项上戴着金项链,便决定在比较暗没人的地方下手,于是三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跟上,在该县农业机械公司门口由被告人石永有对廖某所载金项链进行抢夺,因廖某叫喊而未得逞。经鉴定,廖某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794元。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永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抢夺未得逞,属抢劫未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永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凶器砍刀和玩具手枪各一把依法没收,随案存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永有不服,以其“虽携带凶器,但凶器在实施抢夺行为中未起任何作用,原判认定为抢劫罪不当”为由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永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石永有称携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行为中未起任何作用,原判认定为抢劫罪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石永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携带凶器”专门予以了明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携带凶器”在具体理解上应当有所区分,即: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则需视其是否为实施抢夺犯罪作准备而定。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确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永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犯罪,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砍刀和其他器械——玩具手枪实施抢夺,这就具备了认定抢劫罪的条件,而不考虑其所携带的凶器是否使用。如果使用了凶器,就是典型的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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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提出所携带凶器必须加以显示方可以抢劫定罪,这与立法原意相悖。因为将随身携带凶器加以显示的,是典型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抢劫犯罪,应直接运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否则,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无从适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