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5日某省级报纸登载一则提供某水稻种子的广告。出于对该报刊的信任,李某按报上所刊登的地址将种子款1200元邮寄给提供种子的单位,后来杳无音信。李某遂以某报社提供虚假广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报社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对李某的诉求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应承担的责任。理由有两点:
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如果该提供种子的单位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没有在收到邮寄款后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种子,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利。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所以李某可以向提供种子单位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单位返还邮购的种子款,并赔偿其他应有的损失。
第二,对于广告经营者应负何种责任,应区别对待。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刊登广告,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弄虚作假的广告不得刊登。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报社按正当程序审查了广告客户的各种手续,则报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报社未按规定对广告客户的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则报社和广告客户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