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喷药行为的确对张某的西瓜造成了损害,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成立了侵权之债。对于张某来讲,债权已经是自己依法享有的既得利益,来源合理合法。债的消灭只能基于清偿、提存、抵消、免除及混同。此后的洪水并不能改变此前李某与张某之间业已成立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客观事实。
对于李某应赔偿张某损失的范围,这主要看李某对张某西瓜造成损害的当时通过果业方面司法鉴定,明确损害可能给李某造成减产或绝收的损失金额,减除此后应当付出的生产及管理成本,以此来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既不能简单地说赔瓜苗费和化肥费,也不能简单地说赔西瓜损失,而应当是可经司法鉴定预见的收入减少的损失。张某因诉讼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当然也属于张某的损失范围。鉴于李某喷洒农药的行为是李某在通常情况下对玉米实施田间管理必然发生的行为,对此行为张某应当能够预见,并且,作为西瓜种植者,对于农药对西瓜可能造成的危害也应当有相当认识。因此,张某在事前确未采取对李某发出警示性提示、对与李某玉米地相邻之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等手段的情况下,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李某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许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