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刘某在煤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煤矸石压伤上、下肢,随后被送至被告湘东区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中午12时在全麻下行清创术,进行保守性治疗。次日,被告观察时发现原告右下肢末稍血运不见好转、肢体发凉,遂建议原告转院至长沙湘雅医院治疗。10月17日晚8时,被告安排专人专车将原告送往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刘某在长沙湘雅医院治疗8天后,右踝以下因缺血坏死,于2006年10月24日下午进行截肢手术,11月3日行右下肢清创术,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缺血坏死。
【分歧】
对被告湘东区某医院将原告刘某错误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而实际为右小腿缺血坏死导致其右下肢被截肢,在责任的承担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具备对刘某的右下肢行保守治疗手术的设备和技术,且医院又没有如实告知刘某,导致刘某的右下肢缺血坏死被截肢,因此湘东区某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对刘某右小腿伤情的严重性、复杂性估计不足,不具备对原告复杂、高难度伤情进行外科处理的技术条件,既未及早将其转上级医院诊治,又未对患方履行详尽告知的义务,医院的上述过失与刘某截肢后果构成一定因果关系,但正如刘某在煤井下工作存在风险一样,医生也是一个风险性的职业,手术本身也存在风险,医院又是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机构,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院只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为,医生的错误诊断,不应仅仅以结果来评判。误诊是一个医学术语,而非法律术语,误诊本身是不会产生法律责任的,只有因医生过错所导致的误诊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判断误诊是否是因医生过错所致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四方面内容来判断:
一是当时是否具备准确诊断的条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陈述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其他客观性资料,特别是各种检查报告是否及时产生,病情是否稳定等等。
二是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考察医疗机构在诊断前问诊是否全面,有无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初步诊断后对病情变化是否密切观察,有无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是不是存在过分自信的情况,对疑难、不典型的症状,不经会诊、讨论就盲目下结论。总体而言,就是以客观标准考察医生诊断时的心理状态,考察其有无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三是医院所处的地域。这种因素是对医疗水准说的补充。因为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这种状况必然会导致医疗技术水准产生差异。经济落后地区医疗设备相对较差,对于诊断的辅助手段也受到这种因素的制约,而且在落后地区医疗技术的普及程度也较低,因此对于疑难杂症判断的准确性的难度增加。
四是医院的等级。我国对医院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级别越高的医院代表医院的规模及技术力量、医疗水平越高,而与之相适应的是收费也相对较高。同时作为患者对它们也抱有相对较高的期望值。因此,不同级别的医院对疑难杂症的判断能力也应作具体分析,有不同的要求。但总体而言,诊断能力应与其所处地域及级别相适应。
根据以上标准,本案中,被告湘东区某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对患者右下肢伤情的严重性、复杂性估计不足,手术方案欠妥;2、医方不具备对患者复杂、高难度伤情进行外科处理的技术条件,应及早转上级医院诊治;3、未对患方履行详尽告知义务,病历中无记载。医方以上过失行为违反了疾病诊疗规范、常规,与患者截肢后果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本病例创伤为严重碾压伤,伤情严重、复杂,要保全右下肢完整难度极大,故笔者认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院只应承担与其过失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邬筱萍 曾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