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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车主应否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8月6日,被告段文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李长林购买一辆柳特神力货车,车牌号为赣J16742,尚欠款56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在购买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1月27日,段文雪驾驶赣J16742号柳特神力货车由株洲驶往萍乡方向,9时25分许,途经320国道1151KM弯道地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向靠路边骑自行车的钟生云相撞后,造成钟生云当场死亡。2007年12月10日,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第2008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文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生云不承担责任。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车辆出卖方即名义车主李长林应否承担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赣J16742号柳特神力货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李长林所有,那么李长林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虽然赣J16742号柳特神力货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李长林所有,但经营权却归段文雪所有,李长林实际上并不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李长林不应该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

  从法理上说,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赣J16742号柳特神力货车的情况而言,这种支配权显然在段文雪一方。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车辆运行的利益获得者是段文雪,其是赣J16742号柳特神力货车的实际运营者,并且获得的收入归自己所有。因此,由被告段文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两个标准。

  从法律依据上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从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得出:本案中李长林不应对赣J16742号柳特神力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段文雪尚未付清购买该车的全部款项,李长林因此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段文雪的控制之下,李长林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李长林不应对此次因段文雪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曾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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