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 代理 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天翁公司)
2005年12月25日,爱家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爱家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爱家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爱家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信天翁公司;爱家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爱家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爱家公司确认,如因爱家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信天翁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天翁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爱家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 560元至今未付。
信天翁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爱家公司支付广告费868 560元及违约金26 0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发布前的样本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发布广告前未经确认而不能支付。 二、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所以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本案中信天翁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 36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爱家公司不同意信天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爱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北京信天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爱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爱家公司追认,依法应由信天翁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天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布广告的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信天翁公司提供的以及已发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爱家公司确认,此说明信天翁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二、爱家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信天翁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在信天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爱家公司主张过债权,且信天翁公司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断信天翁公司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信天翁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天翁公司针对爱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爱家公司明确授权信天翁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其2006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发布行为都由爱家公司企划部经理与信天翁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签合同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认。信天翁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爱家公司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信天翁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二、因双方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信天翁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及爱家公司拖欠信天翁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爱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爱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要点】
信天翁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
本案中《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之间的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爱家公司以被上诉人信天翁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提出上诉,法律界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爱家公司与信天翁公司只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爱家公司混淆了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其中容易与委托相混淆的是委托代理,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辨析委托和委托代理(以下所称代理仅指委托代理)的关系。委托与代理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基础不同。委托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实践中,委托和授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的前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委托合同都会产生授权,即产生代理关系。
本案中,爱家公司给信天翁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虽然使用“代理”一词,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并无明确授权,因此,该《代理委托书》经信天翁公司接受即构成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结合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应认定爱家公司概括委托信天翁公司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务。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委托关系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只适用于对内关系;代理制度涉及到与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适用于对外关系。因此,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代理。
本案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信天翁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
上诉人爱家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以每份《广告发布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信天翁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获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法律界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正确判决的前提是对本案中的《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关系的准确认定。
首先,从理论上讲,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应是《代理委托书》的一部分,二者共同构成有关广告发布的委托合同。《代理委托书》是概括的委托,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是对概括委托的明细,具体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内容。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均围绕共同的委托合同目的而签订,因此,相互之间不是独立的,不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其次,从实践上看,广告代理发布这类合同,一般都是分期履行的,将本案中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对分期履行的约定,符合商业惯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司法实践中,一般讲代理发布广告的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这类合同往往采取分期履行的方式。法律界提示,当事人在拟定此类合同的时候,应参照《合同法》分则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赵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