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3)锦江民初字第2243号。
2、案由:委托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先行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先行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本德,先行者公司经理。
被告张庚翔,女,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
住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85号23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
6、审结时间:2004年2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先行者公司诉称,2002年底,张庚翔称其手中有广州中一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共54笔广告业务,金额为357172元,并委托先行者公司代其向华西都市报先行垫付上述广告款和发布广告。先行者公司基于对张庚翔的信任,将上述54笔广告订单的广告费357172元全部给付了华西都市报社广告部,且54笔广告已全部刊登在《华西都市报》上。先行者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务后,要求张庚翔支付垫付款项时,张庚翔拒付。先行者公司认为张庚翔系以委托协议来欺诈先行者公司,先行者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春熙路派出所报案,春熙路派出所立案后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张庚翔在春熙路派出所承认其委托先行者公司垫付了约30万元广告费的事实。就在张庚翔将款带到派出所准备偿付先行者公司时,春熙路派出所认为此案属于民事纠纷,告知先行者公司向法院起诉。先行者公司与张庚翔的委托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且张庚翔已在春熙路派出所自认了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张庚翔给付先行者公司垫付的广告费357172元,偿付利息1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庚翔辩称,先行者公司为广州中一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华西都市报》发布的广告无证据证明是受张庚翔委托,故张庚翔与先行者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庚翔没有义务向先行者公司给付广告费。春熙路派出所对张庚翔进行讯问的笔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因张庚翔在春熙路派出所接收讯问时的陈述,是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的表示,春熙路派出所以刑拘为威逼手段,迫使张庚翔承认与先行者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因张庚翔认为自己无犯罪行为,只是个人陈述,是不会定罪的,因此作出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张庚翔在春熙路派出所的错误陈述,有张张庚翔提交的12家企业的证明和春熙路派出所认定张庚翔无犯罪事实的决定书为证。张庚翔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先行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先行者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为广州中一药业有限公司、新南区院、武侯区人民医院、青羊区人民医院、成都中医大学医药技术研究所门诊部、华协医院、四川省预防医学会、城西医院、八二医院、四川省第五人民医院、创维电视成都办事处技术服务部、成都市成华区中医医院、同仁医院、四川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金成公司发布了广告。华西都市报社广告部证明先行者公司于2002年11月前给付了华西都市报社广告费357172元。
2002年5月29日先行者公司代理律师李于飚向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春熙路邢警中队报案,称其公司业务员张庚翔侵占广州中一药业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的广告费40余万元。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春熙路邢警中队接到李于飚的报案后,于当日作出立案侦察的决定。2002年6月7日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春熙路邢警中队传唤张庚翔到春熙路派出所接收讯问。当日12时34分至14时18分张庚翔接收了公安人员的讯问。张庚翔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大概从99年起与先行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我有广告客户有些就给先行者公司做,2002年4月我交给先行者公司做了广告,具体有哪些客户我记不清了,总共有330000元左右的广告费在我处,由于先行者公司欠我其他业务费用,该款我就用来冲抵了2004年的广告费。同日16点02分至16点57分,张庚翔之弟张伟接受了春熙路派出所公安人员的询问。张伟陈述受张庚翔的委托交了一些客户的广告给先行者公司做,具体客户名称和广告金额记不清。同日18点47分至19点32分先行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德也在春熙路派出所接受了询问。陈本德陈述,张庚翔为先行者公司拉广告,以前的费用双方均结清。2002年4月先行者公司在《华西都市报》发布的广告是张庚翔为先行者公司拉的,她未将广告费交给先行者公司。2003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春熙路派出所邢警中队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张庚翔没有犯罪事实。
四川省第五人民医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医院、成都青羊区城西医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同仁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医药技术研究所、华协医院证明未委托张庚翔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广告。四川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怡康医院综合门诊、成都儿童专科医院、成都市成华区中医医院、成都八二医院证明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广告的代理人不明确。庭审中先行者公司认为上述企业确实未委托张庚翔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广告,张庚翔是从其他广告公司转单来的。
先行者公司的证人汪冬梅原系先行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庭作证的陈述中,认为张庚翔与先行者公司有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先行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德告诉她张庚翔有业务直接给她联系,后张庚翔电话通知她,由张伟来办理业务。张庚翔对汪冬梅的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
张庚翔的证人李燕、罗兴治出庭作证,陈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在市讯问张庚翔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以刑拘威逼的方式,使张庚翔作出了错误意思的表示。公安机关是否采取了刑拘威逼,张庚翔、李燕、罗兴治都未提供相应证据。
四、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第一、先行者公司提交的《广告清单》和《广告登记单》,仅能证明先行者公司为广州中一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广告和给付了357172元广告费的事实。先行者公司为广州中一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是受张庚翔的委托,《广告清单》和《广告登记单》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依照该规定即民事诉讼案件的自认原则,民事案件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即答辩期间,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对相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非诉讼期间作出的大概、估计等的陈述,均不能认为是自认。张庚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从未认可与先行者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和收取了客户广告费未给付先行者公司的事实,故张庚翔在成都市公安局春熙路派出所刑事调查阶段所作出的陈述,应为诉讼外的承认,且张庚翔在讯问笔录中对广告费的具体数额和广告客户名称也未作出准确陈述,故讯问笔录不能视为张庚翔的自认,就此先行者公司还应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先行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均与张庚翔有关,故张庚翔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视为张庚翔的自认。第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公安分局春熙路派出所对张伟的询问,该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先行者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张伟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定。先行者公司的证人汪冬梅,在庭上所陈述的事实,均系猜测和推断性的语言,故本院不与采信。第四、张庚翔为反驳先行者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提交了广告发布企业未委托张庚翔代理发布广告的证明,该证明先行者公司予以认可,故张庚翔未向广告客户收取广告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先行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庚翔取得的广告费系在其他广告公司收取,但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先行者公司要求张庚翔给付垫付广告费357172元和利息,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张庚翔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为广州中一药业有限公司等客户在《华西都市报》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处理张庚翔所委托的事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先行者公司对被告张庚翔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简化了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自认原则及构成要件,如何区分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的效力,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是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的关键。
本案涉及对证据的认定问题,即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是否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被告已自认的证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对当事人和法院是否产生效力。
关于自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解释也没有将自认应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以及诉讼上自认起止时间作明确规定,只有司法解释《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作了简单的规定。由于法律中没有规定自认,且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但我们根据有关法学原理以及法学理论界学者的意见,认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完全不同,诉讼上自认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诉讼外自认则不能免除举证责任。我们认为诉讼上自认应具备的条件有:1.诉讼上自认的时间应限于诉讼开始之后,法庭辩论结束之前;2.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3.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不利己的事实;4.诉讼上自认必须是与对方事实主张相一致的陈述。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虽然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但他的职权与国家审判机关有明确的分工,在民事纠纷中,公安机关不能代表当事人或审判机关调查取证,所作的有关调查笔录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当事人和法院无约束力,并且按照诉讼上自认的起止时间,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在本案民事诉讼开始之前,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它仅能是诉讼外自认。诉讼外自认因不易确定其效力,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免除举证责任,仍负有举证义务。本院受理该案后,由于被告在答辩及法庭辩论终结时,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予以承认,又因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广告客户的广告费,故本院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关于自认的规定不能仅限于司法解释,应该用法律加以规定。在法律条款中应明确自认应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只有在法庭上作出才为有效,并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诉讼外自认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 徐国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