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主张,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全而来的证据进行处置,具体可分为四个步骤:
首先是整理证据。法庭应在原告已举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对保全而来的证据加以选择和取舍,只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交原告辨认,然后经过分析、比对、剔除等工序,最终框定案件的证据范围,从而使证据交换和开庭的条件臻于成熟。
第二步是举证。至于是原告自主举证,还是法院主动出证?笔者认为,应由原告申请法院出证,然后由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陈述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再交被告质证为妥。因为从理论上讲,保全证据是法院司法职权干预的体现。至于如何避免保全证据出证的杂乱无章以满足诉讼证据的体系化要求?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原、被告在充分辨认的基础上,按一定的次序和体系分别列出举证清单,并具体指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系?这颇有些类似于对当事人自己举证的要求和做法。人民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之前还可以先介绍一下基于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然后交代一下证据分检的情况和原告在法庭监督下的辨认过程,这样再让原告陈述其辨认后的发现就显得顺理成章,整个庭审过程也将变得井然有序。
第三步是质证。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全证据的质证重点应当放在关联性上,因为对保全证据而言,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一般不存异议。当然并不是说,当事人不能对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提出怀疑或者作出某种说明,如果当事人实在要发表这样的质证意见的话,法院一定要注意追问为什么它是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为什么会形成这样一份虚假的材料?真实的情况又是怎样的?以及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
关于保全而来的涉外传真和电子邮件应如何质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其形式要件的审查不必过于严格。因为确立涉外证据公证、使领馆认证等形式要件的目的,说到底是为了保证其真实性,但如果它们都是通过保全措施取得的,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经过考虑和取舍后再拿出来的,那基本上还是比较可靠的。至于如何解决保全证据的普遍真实性与现有涉外证据僵化的形式要求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设想,法院是不是可以以该证据系在国内传真机或电脑上生成,其已完成国内化为由,视其为转化了的国内证据,而不必不切实际地要求它们满足繁琐的涉外证据形式要件。在以迅捷为特征的现代交易背景下坚持落后的认证方法,实在很不协调。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后是法院的认证。由于商业秘密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法院在庭审中宜采用综合认证法,以免在一证一认过程中过多地出现一些无法解释的矛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许多重要的问题实际上都是证据问题或事实问题,比如原告主张的某种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在哪里?原告是不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是不是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实施了怎样的侵权行为等?
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