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认为,其子在被押解过程中跳江,押解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目击证人反映吴加洪沉入江底再未看到浮出江面,至今杳无音信,必已死亡,要求兴化市公安局赔偿。兴化市公安局认为,吴加洪为脱逃跳江,不能证实其已死亡,公安机关仍在追捕,不予赔偿。4年后,吴广德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兴化市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逃匿后,下落不明满4年,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法院能否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犯罪嫌疑人死亡。兴化市法院判决宣告吴加洪死亡,主要基于下列理由:
一、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从立法宗旨看,宣告死亡制度解决的是一个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侧重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然法律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任何公民包括逃匿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就符合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和判决。否则,如果犯罪嫌疑人久不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宣告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死亡并不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宣告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死亡,是否会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表述,仅指犯罪嫌疑人生理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宣告死亡仅是一种法律推定,并非公民死亡的确切事实。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存在着仍然生存与已经自然死亡这两种可能性,因此,宣告死亡只能是属于私法范畴,是为了善意地保护公民的财产、人身关系等法益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一种制度。其效力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在私法领域,而不应及于刑法领域和行政法领域,不能取代被宣告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公法关系。就本案而言,宣告吴加洪死亡并不妨碍公安机关对吴加洪的继续追捕。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