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范围,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就必然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案件外,只要可提起行政复议,就必然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这种一致性决定了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6号批复所包含的法理是:此类行为虽貌似行政行为,但实非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履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行为,性质上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执行)活动的一部分,是法院民事诉讼(执行)权所主管的范围。批复旨在划清行政审判权等其他权力和民事诉讼(执行)权的各自主管范围,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根本原因。
如果6号批复的效力不及于行政复议,将会导致混乱的后果。因为,如果此类行为行政诉讼不能受理而行政复议可以受理,必然出现以下两种矛盾:一是当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而复议申请人仍不服时,可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被诉对象仍是此类行为,而按照6号批复,此类行为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了法院受理则违反6号批复、不予受理则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复议却不能有诉讼的荒唐结果,显然是矛盾的。二是当复议机关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而复议第三人不服时,因此时的被诉对象是复议行为,故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问题,但当法院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时,矛盾就又出现了。因为,法院判决对复议决定的维持,也就等于对“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的撤销,从而出现了法院行政诉讼本无权对此类行为受理诉讼,却有权进行最终的实体处理的矛盾。
笔者认为,6号批复之所以未对此类行为是否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拘于司法解释形式上的权限限制,其不宜直接规定。但其作为有权解释,批复中对此类行为法律性质的定性,则应适用于与此类行为有关的一切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