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
2000年9月8日,原告李某从山东省某县烟草公司购买琥珀王卷烟1400条自行运往东营。次日凌晨行至永馆路利津县盐窝路段时,被于2000年9月8日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的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派出的稽查人员扣押,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李某于2000年12月7日向东营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1年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李某不服于2001年3月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400元,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辩称,李某持有的所谓某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准运证,不具有药草准运证的效力,属违法运输卷烟,我局稽查人员稽查行为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证据即某县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系未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
2、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李某及其外甥女宁画进行询问的笔录各二份。该笔录系被告认定原告李某抗拒稽查的证据。
3、被告于2000年9月9日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内容为如无异议,可于2000年9月14日到某县烟草专卖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又查被告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了(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运输卷烟所持“证明”因未加盖公章系无效证明,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药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效力。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证据充分,被告《行政处罚通知书》中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时间与《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时间均为2000年9月14日,应视为被告系在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
一、撤销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2000年9月14日作出的
(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由某县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争执焦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的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评析]
首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00)某烟专处字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观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
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于2000年9月14日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于同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违反了该法律程序。
3、在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上,程序也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称“2000年9月16日向原告宣读《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拒不签收”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处理决定书》自2000年9月14日作出至10月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时间长达23天,送达期间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律适用得当。
我们暂且将程序问题放置一旁,只从该案的事实真相中分析该案中《处理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行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本案中,原告自运卷烟只持有某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并且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更不具有国家规定的烟草准运证的效力。因此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认定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证据是确凿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之第一项“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一件)的”之规定。没收原告李某非法运输价值达80500元卷烟,符合对其予以没收的法律规定,处罚得当,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再次,本案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到某县烟草专卖局剥夺原告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又称为正式程序、审讯程序,适用于较为重大的处罚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即可申请适用听证程序。法院认为所做《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实际为没收原告违法运输卷烟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中没有此类处罚,故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无需举行听证的认定是正确合法的。
最后,本案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范围:1、只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2、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原则上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理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就是否符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要求,即第一证据确凿;第二适用法规正确;第三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否则,便可确认为不合法。本案中,被告行使行政权完成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构成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因此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任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