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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慧芳与瞿瑾、瞿炜赠与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赠与合同

【关键字】附义务赠与 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炜

黄慧芳和瞿全福(系瞿瑾、瞿炜的亲生父亲)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黄慧芳和瞿瑾、瞿炜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1997年9月6日黄慧芳与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市沪太路3717弄103号《泰和敦发商住楼》,权利人为黄慧芳和瞿全福。

2002年8月9日,瞿全福立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注明:“我和妻子黄慧芳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二处:1、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门面房103号(商住);2、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住房),该二处产权房待我妻子百年之后由我女儿瞿瑾、儿子瞿炜共同继承。本人身故之后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门面房即交与女儿瞿瑾、儿子瞿炜协商安排使用用途,产生的经济效益也由二人协商安排,黄慧芳不加干涉。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作妻子黄慧芳身前居住用,百年身故之后按上面所协定由二子女继承,……,以上二处产权房不准出售、转让,如黄慧芳百年身故之后由二子女继承产权之后,该享受权也只属女儿瞿瑾、儿子瞿炜所有(包括媳妇、女婿均与该产权无关)。二子女的应尽义务:1、2007年前每月必须支付壹仟贰佰元给黄慧芳作生活费;2、……;3、二子女除了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之外,如遇妻子黄慧芳有意外事情(如生病、住院等)必须得到合理的安排照顾,直到百年身故及后事了理。……注:以上二处产权房的继承与女儿黄晓菲无关。……”。

2003年12月8日,瞿全福立补充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说明:“瞿全福、黄慧芳夫妻17年,由于黄慧芳之女黄晓菲与生母感情淡薄,对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瞿全福生病期间。故原本3717弄103号门面房产改为黄慧芳、瞿全福、瞿瑾、瞿炜4人共有,在瞿全福病故之后,二子女每月要给黄慧芳壹仟伍佰元生活费,一直给到黄慧芳百年身故,产权自然转移至二子女。103号出租的房租由瞿瑾安排管理,黄只收1500元。……。”该房屋产权已变更。

在瞿全福去世后至黄慧芳诉讼前,瞿瑾、瞿炜按约给付黄慧芳生活费。

瞿全福死亡后,黄慧芳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慧芳与瞿瑾的关系恶化。

黄慧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对于瞿瑾、瞿炜的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商铺房份额的25%的赠与。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黄慧芳和瞿全福将其二人所享有的产权的一半赠与给了瞿瑾、瞿炜。黄慧芳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黄慧芳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黄慧芳负担。

黄慧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瑾、瞿炜自2005年11月即停止支付生活费,瞿瑾两次撬门进入黄慧芳家中,将黄慧芳打成轻微伤,故瞿瑾、瞿炜没有履行对己的赡养义务,黄慧芳有理由撤销赠与。即使黄慧芳没有正当理由将房屋过户给黄晓菲,瞿瑾、瞿炜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黄慧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瞿瑾、瞿炜共同辩称,黄慧芳未履行抚养协议,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造成瞿瑾、瞿炜停付赡养费,并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只要黄慧芳严格履行协议,瞿瑾、瞿炜愿意支付每月的赡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主要由于黄慧芳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所引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故黄慧芳以瞿瑾、瞿炜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上诉人黄慧芳承担。

【争议焦点】

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与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本案中,2003年12月8日,瞿全福所立补充遗嘱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附义务赠与又称附负担赠与,是指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则按约定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该负担条款是赠与合同的组成内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撤销赠与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受赠人义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对此,许多国家赠与制度都明确规定:赠与人除另有约定外,应先履行赠与义务,始得向受赠人请求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要求赠与人先行交付赠与财产。

根据上述有关受赠人义务的履行原则,赠与人未履行赠与义务的,则受赠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将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表明上诉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赠人的被上诉人停止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综上,上诉人黄慧芳要求撤销赠不合法。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性质上仍是单务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赠与人的抗辩,只要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赠与人都应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后,始能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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