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这一法条并未直接阐明法院可否改变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而仅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才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依照审理认定的罪名而变更指控的罪名。
这一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应用,其中以重庆綦江虹桥垮塌一案为例。1999年1月4日,投入使用两年多的綦江虹桥轰然垮塌,造成42人遇难、1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后果。案发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原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该案第四被告赵祥忠提起公诉,而一审法院则采纳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理由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赵祥忠定罪。又如马某案:2003年年末,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马某提起公诉,经过相关调查与审理,法院认为马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最终以此罪宣判。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认罪,之后也未提起上诉。以上两起案件都是人民法院经过对案情的调查,最终认定被告人并不构成检察机关所指控之罪名,但却因犯有其他罪行而应被认定有罪,这是《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体现。
二、从刑事诉讼法原则角度对此问题的分析
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进行定罪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认定被告人有罪。从刑法角度看,被告人罪名的变更也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有力体现。从效率与成本上看,这一做法亦节省了控、辩双方的时间与金钱,法院也因此而免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支出,缩短了诉讼周期。但如果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分析的话,笔者认为,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首先,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可见相关法律对法院与检察院的分工划分还是很明确的,规定了其不同的职能,并且不可相互代替行使。这一原则也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以避免其处于过于弱势的情况产生。诚然,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也要求公、检、法机关应互相配合,但这种配合应该是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相互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而不能包办或代行控诉职能。不能演变为法院与检察院站在同一立场,一同针对被告人,而失去了法院原本的中立态度。
其次,这种做法违背了辩护权原则。这并不是说法院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以及其辩护律师为己方辩护的权利,而是指法院审判时变更罪名,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被变更之罪名进行举证和说明,以达到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目的。这实际上是一种“突袭性审判”,很可能造成在完全未对新罪名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就进行定罪判刑。这实际上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沦为形式化的权利,失去了其实际意义。虽然也有学者提出被告方仍可行使上诉权并在二审中就新罪名进行辩护,但这仍然不能解决一审中辩护权可能出现的名存实亡现象。
再次,这一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这里提及的不告不理原则并不等同于告诉才处理原则,因为后者主要适用于民事司法中,而在刑事司法中只有少数罪行适用。刑事诉讼中具有普适性的不告不理原则,应该理解为是对法院职权的限制,即法院仅就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进行调查和审判,而决定变更罪名的权利,应由检察院在撤回指控后行使并重新提起公诉。这一做法圈定了法院职权的边界,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法院与检察院职权的混同,更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最后,这一做法也有悖于刑事诉讼中的公平性原则。诉讼法要解决的两个根本问题就是法律执行的公平与正义问题以及诉讼的效率问题,而作为刑事法律规范的程序法,它更应该侧重于前者。一方面,这是由于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刑法作为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规定的刑罚要比民事制裁等其他违法制裁手段严厉得多,很多刑罚所造成的结果是无法挽回的。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针对上文所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可作不同处理:
第一,法院在开庭前,通过分析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资料或其他材料而得出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时,应该建议检察院撤回指控,待变更罪名后重新提起公诉。
第二,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而其他罪名成立时,应宣布休庭并建议检察院撤回指控,给予控辩双方一定的重新准备时间,择日另行开庭。
第三,基于第二点所述情况,若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利,而公诉方又能确实提出证明被告人犯有新罪之证据时,庭审可不中止,而继续进行相应程序。
若能通过修法或颁布司法解释区分上述情况并予以合理处理,则既可以保证正义与公平的实现,使被告人方可以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法院不会代为行使检察院的权力,又可以在确保公正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最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而且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法院也都是依照其职权范围进行审判的,从而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赵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