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2日20时许,刘某驾驶豫A34224号解放牌大卡车,沿尚未竣工验收的郑州市金水路东段由东向西高速行驶,当行至金水区祭城镇邢屯村路口时,与被害人邢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99502号昌河面包车相撞,致使乘客王某当场死亡,刑某和另一乘客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成因分析,刘某与邢某二人的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因果关系原因相当。
检察院指控:刘某驾驶卡车高速行驶,致使刑某、邢某、王某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责任,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发地点虽系尚未竣工验收的地段,但已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案发地点应属于道路。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三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郑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从而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从案例来看,笔者注意到,该案在审理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变了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所以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研究的价值,即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应当从新开庭,告知控辩双方根据新的罪名从新进行控辩,从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部分案件的定性上存在分歧是十分正常的,而法院有无权力直接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也时有争论,直至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条规定直接赋予了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权力,结束了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关于此问题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暂时解决了问题,却没有注意到在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重罪改变为轻罪;另一种是轻罪改变为重罪。这两种情况对法院和检察院而言可能没有什么差别,但在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却有天攘之别。如果说是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将重罪改变为轻罪,法院改变检察院指控本身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需要再告知控辩双方根据新的罪名从新开庭进行控辩,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说是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将轻罪改变为重罪,则剥夺了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就重罪辩解的权利,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建议,法院改变检察院的指控应当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拟将重罪改变为轻罪的,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二,拟将轻罪改变为重罪的,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就重罪进行指控,重新开庭进行审理,为被告人提供就重罪进行辩护的机会。如果检察院拒绝就重罪指控,法院可以告知被告人就新的罪名进行辩解,然后再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