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带来了不利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就变更罪名的案件来看,被告人在一审实际上丧失了获得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及其律师都是围绕着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来展开辩护的。但法院最后却认定被告人犯有彼罪,既剥夺了被告人事先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也剥夺了被告人为反驳此项罪名进行辩护的机会。尤其是当法院将检察院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对被告人尤为不利。
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当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诉因)不当时,可采取如下措施:“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法院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第265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这也就是说,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必须预先告被告人,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日本、德国的做法虽然可以解决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之间的矛盾。但却将检察院排除在罪名变更程序之外,检察官在一审中没有机会就罪名变更发表意见,将转而寻求二审或再审,这样,又会对司法效率造成不利影响。
基于以上考虑,在借鉴外国做法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我们建议,在法院决定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时,增加告知的程序,但这一告知程序不同于日、德等国的告知程序,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告知,也包括对检察院的告知。具体方式可如下操作:首先,由合议庭在休庭后将欲变更为何种罪名的初步意向在休庭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控辩双方,并给予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其次,重新开庭,让控辩双方对法院拟变更的罪名发表各自意见;最后,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正式确定罪名并作出最终判决。这样,既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和主导权,又尊重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保证了不违反辩论原则、辩护原则。作者: 吴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