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理由是:
其一,法律上有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则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意味着法院有权依照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作出与指控罪名不同的定性。
其二,变更指控罪名符合当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体制。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处于刑事诉讼的终端,其职能在于依法准确定罪、适当量刑,实现对犯罪人的公正惩罚。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定罪不准,量刑自然难以适当。因此,为了实现实体公正,法院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进行准确定性。如果合议庭认识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旧按照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则违反了实体公正的原则,也背离了法院的职责。
其三,肯定法院可以变更公诉机关罪名的规定与做法还有其不容忽视的其他法律价值,如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避免仅仅因为起诉书存有瑕疵而放纵被告人的现象等,故应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其存在的意义。
但是,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当以合乎法律规定、保障被告人权益为原则,具体而言应受以下限制:
第一,法院在庭审后发现可能变更指控罪名的,应当及时告知控辩双方,也即,只要涉及变更罪名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的要求,法院均有告知义务。
第二,在拟变更罪名重于指控罪名时,法院应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以新罪名重新起诉,法院不宜直接将指控罪名变更为重罪名。如果公诉机关仍坚持原罪名的,法院应先做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将有关案件(案情)材料退回公诉机关。退回后公诉机关仍然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在裁判文书中表明该犯罪作另案处理已结案(防止扯皮和过分拖延)。这种处理方式,虽然看起来案件处理结果不完整,但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也避免了检察院对重罪名启动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而引起的尴尬,总体上看利大于弊。
第三,在拟变更罪名轻于指控罪名时或拟变更罪名与指控罪名轻重相当的场合,法院可以在尽到告知义务后适当给予控辩双方补充论辩的机会,然后按照审理的最终情况合议后决定是否改罪名。这在诈骗罪与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抢劫罪与抢夺罪、贪污罪或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贿赂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等交叉疑难案件中比较常见。此时可变更罪名的依据在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指控罪名(前罪名)却能证明构成新罪(后罪名),新罪名事实上已经随指控罪名一起受到指控并已经给予被告人以防御的准备和辩护的机会,法庭在审理指控罪名的同时,也就等于对新的罪名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松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