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界、司法界、律师界由重庆綦江“虹桥”案的审判就人民法院是否享有指控罪名变更权进行了激烈的讨论,结果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完全享有指控罪名变更权,而不仅仅是“量刑工具”。下面笔者就此问题,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同仁。
一
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吻合时,直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依相应法条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指控罪名变更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⑵项及第178条规定中有了明确规定。第176条第⑵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实际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看,法律规定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从上述情况可以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指控罪名变更权。
二
有人认为,《解释》的规定存在是否合法性问题,“即其是否与法律以至宪法相冲突的问题”①。笔者认为《解释》的属性是司法解释中的审判解释,而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效力仍在《宪法》和《刑诉法》之下,并不具有违宪性和违法性。所谓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的内容,“解释”适用于对某一法律、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该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界对此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只能依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定罪量刑。即使存在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但因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指控罪名错误,法院也只能作出无罪判决。显然,这种做法违背了了刑法“罚当其罪”的原则。另有人认为,法院应在庭审的基础上,依确认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刑法分则中具体法律条文及罪名,依法作出裁判:“这其中就必然存在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变更检察机关适用的法律条文,而适用与罪状相对应的法律条文,因而也享有了变更指控罪名权力。为保证司法统一,最高亿法院及时对此问题作出了《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变更指控罪名权。”这个《解释》“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看(包括名称),都是典型的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谁也不会把它当成是立法或立法解释”②。即该《解释》的主体、内容、形式均为适格。
三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行使指控罪名变更权会侵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存在。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判决的对象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而非“罪名”,“事实”是内容,“罪名”是外在表现形式,如果离开了具体“事实”去推出一个“罪名”,岂不是成了“空中楼阁”,稍懂法律的人,这种“无因有果”的现象法律上是不允许,也是不存在的。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任何法院不会对检察机关没有指控的“事实”进行判决。同样道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必须围绕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犯罪的性质进行辩护,其中当然会涉及对法律条文适用及罪名的辩护。在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应该说控辩双方完成了举证与质证,陈述与辩解的程序,法院依据庭审查实的“事实”所呈现的“罪状”依具体法律条文作出裁判是顺理成章的事,根本不存在侵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问题。退一步说,就算存在侵害辩护权,依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辩护人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的法定程序来行使辩护权。(实际上,这种情况并不存在)
四
还有人认为,人民法院行使指控罪名变更权会侵害检察权的行使④。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根据《刑诉法》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检、法两院是我国二个地位平等而职能不同的机关;二者依法独立行使法定职权,并且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与制约。如同法院不能强行要求检察院对某案必须起诉,也不能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样,检察院也不能强行要求法院对“无罪”案件作“有罪”判决,对“彼罪”案件作出“此罪”判决,这是检、法两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具体反映;如果法院只能对检察院在起诉书确定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条文加以确认,而对检察院在起诉中指控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条文有误的情形无权变更的话,那么又何能体现检、法两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监督和制约”原则呢?检察院在法院对个案判决后填写的“对法院裁判书审查意见表”还有何意义呢?其实,法院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的罪名不当的情况下行使罪名变更权,依法作出构成相应罪名的判决,就如同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而依法抗诉或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报捕的案情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而依法改变报捕时认定的涉嫌罪名一样,都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具体表现、根本不存在谁侵害谁的权力行使的情形。
五
有人认为,《解释》第176条与第178条规定相互间及条文内容上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⑤。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孤立地立地看一个问题,《解释》的规定就不存在逻辑矛盾。首先,我们都知道罪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概括,而案件事实清楚的实质意义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与具体的犯罪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相吻合。但检、法二院在罪状都确认的情况下,往往因为对法条理解偏差而对适用法条与罪名有分歧。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最后的罪名确定权在法院。如本市N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贪污罪,同级法院经庭审合议后认为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故依法行使了指控罪名变更权,对程某以挪用公款罪作出判决。这是形式必须符合内容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的必然反映与要求。
其次,《解释》第178条规定的前后两部分内容,从司法实践和解决问题的完整性角度看,根本不存在矛盾之处。该条前半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后半部分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本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定“。纵观该条解释,它规范人民法院在遇到上述问题时,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并且在两种方式的取舍上作了先后秩序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统一和解决人民检察院不愿补充侦查或变更起诉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刑诉法》第160条第(一)款的进一步解释,前后两半部分内容根本不存在矛盾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