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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诈骗还是盗窃?
发布日期:2009-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4月,潘某将其身份证借给未成年人李某,李某冒用潘某的名字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公司还用这张身份证给李某办理了银行卡发放工资。11月,潘某瞒着李某到银行将该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将卡上5290元存款占为己有。 

    对被告人潘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信用卡的名字是潘某,但实际持有者是李某,信用卡中的钱也是属于李某的。潘某背着李某,通过挂失信用卡将李某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信用卡上,因此,潘某是秘密窃取将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实质与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到银行取钱一样,应定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潘某将不在自己掌控下的信用卡假称遗失,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信任,由银行将他人的钱财转移到自己的卡上,从而将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应定诈骗罪。

    笔者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惟一区别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就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被害人,使其交出财物。

    首先,本案中该信用卡是李某公司基于李某在其公司工作,为方便结算工资而发给李某的,虽然该信用卡的姓名是潘某,但其实质是属于李某的信用卡,该卡上的5290元是李某的工资,其所有权是李某的。其次,潘某利用银行实名制存款的规定,通过隐瞒真相的行为(谎称信用卡丢失),欺骗银行为其补办了信用卡,并将李某的5290元也转到了潘某新办的信用卡上,从而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第三,银行在为潘某挂失、补办信用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李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财物的所有人即被害人是李某。

    既然认定李某是本案的被害人,那么对李某而言,潘某的行为(挂失、补办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上的钱取走)他是不知情的,潘某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而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财型犯罪的主要特征,而且该欺骗方法是针对被害人而言,被害人财物的转移,是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让被害人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此时,被害人对发生的事实真相有认识错误。根据上述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害人李某没有“自愿地”交出财物,潘某欺骗的是银行,实质上是为实施盗窃行为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王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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