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骗离汽车,使货主对货物暂时失去控制,乘机将车开走。当货主发现汽车开走时,王某已经将货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随后将货物全部据为己有。王某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的特征,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占有货物,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他在运输途中,将货主骗离汽车;接着又对司机谎称货主要在饭店休息,要司机把车开走卸货。正因为这些欺骗行为,王某才能将货物据为己有。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实际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王某虽然将货主张某骗离汽车,但离开汽车并不远,装有货物的汽车仍然在货主的视线之内。王某要司机把汽车开走时,货主张某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这表明王某将汽车开走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王某明知开车时会被货主及时发现,却乘货主不备,公然将车开走,被货主发现和呼喊仍不停车,将货物占为己有。货主张某也亲眼看到是王某所为。王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不是秘密窃取,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王某虽有欺骗行为,说了“吃饭”、“休息”、“卸货”等谎言,但货主不是因为受骗而“自愿”将货物交给王某,王某也不是以欺骗为主要手段而占有货物的。因此,王某的行为既不符合盗窃罪,也不符合诈骗罪,而应当定为抢夺罪。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