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与冉某系铺面相邻的两位个体户。2005年8月5日,黄某先到冉某处购买钢材未谈妥,后到周某处谈好生意。当日下午,黄某驾车到周某处装货。因周某门市部缺钢条和盘园,周某便向冉某调剂,黄某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周某。其间,周某雇请两名小工装货。在冉某门市部装盘园的过程中,工人彭某不慎摔下死亡,其家属请求周某、冉某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谁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二是本案应如何赔偿?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彭某受周某所雇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周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与周某、冉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彭某在完成冉某的定作任务中存在过失,而冉某疏于防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各方观点迥异,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有关的法律和社会经验,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第一种意见正确。主要理由如下:
1.周某为完成与黄某的交易雇请彭某装货,二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关于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清楚的,但在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领域,有时显得比较复杂。就本案而言,以下两点是认定雇佣关系的重要参考:(1)彭某提供的工作是单纯的劳务。本案中,彭某的工作仅是使用劳力将货物搬上汽车,并不需要特别的技能或专业。而承揽关系对承揽人一般有技能或专业上的要求,且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并非仅是工作对象的物理位置的改变。(2)彭某在工作中受周某的指示和安排。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具有指示、命令权,是老板与工人的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商业关系,承揽人有工作方面的自主安排权利。
2.周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冉某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彭某是在为冉某装货的过程中死亡的,与周某无关。笔者认为,彭某与冉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方面,彭某虽然在冉某的门市部装货,但其是为周某工作,向周某领取报酬;另一方面,顾客黄某是与周某发生交易,冉某只是依惯例向周某调货。因此,在认定雇佣关系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之所以产生较大争议,除雇佣与承揽本身存在某些难以区分之处外,有人认为,认定为雇佣关系于周某很不公平。因为周某雇请彭某辅助其完成交易,从彭某处获得的利益很微小,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如此大的风险与责任,明显对周某不公。的确,从个案看有不公平之处,但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应当在审判中依法得到贯彻。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彭劲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