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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金支付方式的改革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国家赔偿法的修订提上了议事日程。笔者认为,除国家赔偿的范围应扩大外,国家赔偿的支付方式亦应改革。

    国家赔偿起源于民事赔偿,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未区分国家赔偿与普通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施行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正式从民事赔偿中分离出来。由于国家赔偿脱胎于民事赔偿,因此其赔偿范围、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与普通民事赔偿比较相似。

    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一次性支付;二是定期金给付。所谓一次性支付,是指侵权人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损失(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定型化的标准和赔偿年限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连同已发生的已然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定期金支付是指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后续损失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年或者按季、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在我国,民事赔偿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

    一次性支付可以尽快了断当事人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双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同时防止因赔偿义务人履行能力的下降或丧失导致执行难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明显的缺陷:(1)受害人超过赔偿年限生存的,请求赔偿必然产生新的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讼累。(2)受害人不能享有经济发展的成果,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费标准逐步提高,一次性赔偿后,权利人始终仍处于原来的生活水平,物价上涨时还会导致其生活水平下降。(3)赔偿权利人提前死亡的,会造成赔偿权利人之近亲属不当得利,损害侵权人合法权益。(4)权利人取得赔偿金后保管不善而丢失、被盗抢或提前花费赔偿金的,可能导致其生活重大困难。定期金赔偿可避免一次性支付的缺陷。

    实践中,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金一般实行一次给付,赔偿年限届满后被害人仍生存的,不再进行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行定期金赔偿。

    笔者建议,对被害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后续损失都应采取定期金方式给付。一方面,国家不存在支付能力下降或丧失的问题,实行一次性支付缺乏合理的根据,而实行定期金赔偿可避免一次性支付的不足。

    实践中,国家赔偿演变成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有的地方没有国家赔偿经费预算,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单位只得用本单位的办公经费进行赔偿,有的赔偿责任机关为换取被害人一方息诉罢访,私下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超标准支付赔偿金,损害了国家利益。

    国家赔偿不是均衡发生,不便按每个国家机关预算赔偿经费,也不便分国家机关建立赔偿基金专户。为此,可以县(区、市)为单位,预算国家赔偿经费,建立赔偿基金专户,统一由民政部门支付。这与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能相符合,也可让国家赔偿的责任机关尽快脱离国家赔偿法律关系,防止责任机关超标准赔偿。具体办法是,赔偿权利人凭生效的国家赔偿确认书或判决书、决定书和身份证件向民政部门请求支付,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后从赔偿资金专户支取。已然损失一次性支付,后续损失定期支付,并根据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统计数据的变化,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止。

代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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