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饲养动物 精神抚慰金 残疾赔偿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喻某、喻某、尹某、尹某
2007年11月5日,被告尹某将其所有的大屯养鸡场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喻某,承包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同时将包括咬伤原告徐某的白狗在内的养鸡场部分财产作价9866元转给了被告喻某。承包养鸡场时,被告詹某与喻某出资2万多元,平时养鸡场的经营管理,由喻某、詹某、喻某三人共同负责。2008年2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詹某,喻某二人带着养鸡场内的一条白狗到原告徐某家地里拉水。原告脱裤子撒尿时,被被告喻某饲养的白狗将其阴茎包皮全部撕裂脱落,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石林天奇医院抢救,因该医院技术条件的因素,又转至昆明昆医附二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3天,原告用去医疗费5318.28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喻某、詹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24320.28元。二、被告尹某、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伤人白狗已转让鸡场承包人的事实错误,狗咬伤人前后期间都一直由被上诉人尹某、尹某在饲养和管理。因此,五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因身体伤害遭受精神痛苦,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即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詹某、喻某、喻某答辩并上诉称:狗咬伤人的前后几天一直在尹家,上诉人既不是狗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一审认定咬人的狗已卖给上诉人没有证据事实。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侵害人因其挑逗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再有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计算方法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尹某、尹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詹某、喻某、喻某主张受害人挑逗狗而发生伤人事件,但未就此举证,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该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动物饲养人詹某、喻某、喻某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因该损伤已达到八级伤残,属于后果严重,其所提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一审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不得重复请求的观点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精神损害赔偿,而残疾赔偿金系物质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一审未支持受害人的该项请求错误,二审予以改判。另外,上诉人詹某、喻某、喻某对受害人交通费的计算提出异议,受害人重申了交通费票据及据实计算的结果,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诉人詹某、喻某、喻某与被上诉人尹某、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上诉人詹某、喻某、喻某不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由被告喻某、詹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24320.28元;被告尹某、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上诉人詹某、喻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詹某、喻某、喻某的上诉请求。
1、饲养动物伤人的损害后果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2、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系徐某被詹某等三人的养鸡场内饲养的狗咬伤致残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饲养动物伤人的损害后果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饲养动物伤人的损害后果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方面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特殊侵权。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情况都有具体的条文明确加以规定。在本案中,饲养动物致人受伤属于特殊侵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其次,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精神抚慰金的适用以及其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区别方面的内容。
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受害人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如下几种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应以如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致使他人精神、身体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残疾赔偿金则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因身体伤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抚慰,属精神损害赔偿,而残疾赔偿金系因身体伤害造成受害人社会生产、生活能力缺失的物质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 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7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