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3月1日,余干籍驾驶员叶和仁驾驶雇主上海东黎客运公司所有的沪A/H8688号大型客车,途经206国道1519km+500m处时遇戴朋横穿公路,驾驶员叶和仁因避让措施不力,造成戴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叶和仁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戴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84医院救治,至2006年4月24日,经江西省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戴朋头面部损伤致双眼视力下降,伤残评定为六级;腹部损伤致肠破裂,伤残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戴朋身心造成了极大的创伤。
[裁判]
余干县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叶仁和系东黎客运公司所雇请,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东黎客运公司承受,东黎客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东黎客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使戴朋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东黎客运公司对此应该支付戴朋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戴朋诉请被告赔偿其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由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原告戴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539.9元。
二、由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朋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不负侵权赔偿义务。致害他人的高速运输车辆所有权人对侵权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是残疾人因为身体功能发生障碍无法正常生活而必须支出的生活费和相应的花费,这是一种对受害人残疾后所需的相应支出的经济费用大约估计作出的赔偿项目。残疾是精神受损的发生原因,精神痛苦是肉体残疾后精神不断循环变化的过程精神痛苦是难以触摸、难以衡量、难以等价的无形因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对人身残疾的经济给付,解决了残疾本因带来的可量化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后果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同精神抚慰金不可等量计算。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为体现人类的自由博爱的法律精神,对精神痛苦的物质化计量成为现实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是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以同一侵权事实同时判决的法律依据。
作者:余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