颠覆“经验”的判决--浅谈残疾赔偿金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川人刘某,受雇于同乡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三级伤残;刘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以劳动部标准(GB/T 16180-2006)作了伤残鉴定,要求赔偿相当于二十年收入的残疾赔偿金;吴某辩称:应按公安部标准(GB18667-2002)鉴定伤残,即使可按劳动部标准鉴定,按司法惯例三级残,也只应赔偿相当于十六年的残疾赔偿金;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按其丧失劳动能力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判决吴某支付相当于二十年收入的残疾赔偿金;判决看似简单,但在采用的鉴定标准和数额的计算上都更合法理,颠覆了过去的不合理的司法“经验”,在实践中并不多见非常可贵!
经验的惯性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确定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主要是以1991年的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依据。随着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该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和不公平日益突出,2004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解释》出台,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升华;但《办法》已适用了十几年,在广大法官、律师和当事人间有深远的影响和惯性,已至于最高法院的《解释》出台多年的今天,律师们仍墨守成规为当事人提出请求,法官们对残疾赔偿金仍按过去的经验裁判,甚至有少数律师按《解释》提出赔偿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鉴定的标准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定义为,是对将来收入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原则上采用了“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直接影响人获得收入的能力,残疾赔偿金的多少应该按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劳动部标准为劳动鉴定标准,但该标准的伤残评级因素,主要考虑了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劳动部标准冠名为《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再说目前鉴定劳动能力也只有这一个标准,该标准参照了国际性惯例科学而宽松,相对于公安部标准更有利于受害人。公安部标准是过去参照《办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的标准,伤残评级因素,主要考虑人体功能丧失、影响美观和精神痛苦因素,作为残疾赔偿金的尺度,缺乏合理的理由。所以,从公平和保护受害者的法理上讲,残疾赔偿金赔偿应给采用劳动部的标准。
数额的计算
以前,按《办法》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是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的高低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伤残级别共分为十个等级,十级最轻,一级最重;十级赔偿二十年的百分之十,相当于二年,九级赔偿四年,按每个级别二年的标准反比递增,需要指出的是,伤残的轻重与级别增减是复杂的函数关系,不数反比关系,所以,这种算法的“农民性”十分明显,已经于今天的法治水平不相适应了。现行的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采用劳动部标准评残,伤残级别也分为十个等级,但一至四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均应赔偿二十年;五至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核算出劳动能力丧失比例,并不是十级就赔偿二十年的10%,早在2000年就有十级赔偿二十年的20%判例,具体的比例要结合个案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