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一般都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这样判决主要考虑方便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践证明,这种支付方式存在弊端:如果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或将赔偿金挪作他用,就会使受害人未来生活发生困难;另外,如果出现受害人在得到一次性赔偿的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巨额赔偿后不久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可能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因此,赔偿金支付方式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三条有如下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有条件地允许赔偿义务人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赔偿金。这一规定,一方面拓宽了赔偿金支付方式的种类,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方式中的上述弊端。
赔偿金定期金支付方式是否就是一次性赔偿分期付款方式呢?
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可见,定期金支付方式是在赔偿义务人有给付能力并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关于分期付款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如下:“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这种付款方式是在债务总额得到确定后,由于考虑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差等因素,采用的一种付款方式,法院作出分期付款方式裁决并不需要债务人提供任何担保,经债权人同意或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可。
第二、两者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由此可见,每期定期金的计算标准是根据给付时的统计数据变化的,不一定是一审判决时确定的值;而一次性赔偿支付方式计算的赔偿标准是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是一个定值。
第三、两者对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金并不是以最长二十年的标准计算,而是根据其实际生存年限计算,这样对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有利;而判决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都是根据该司法解释中有关赔偿期限的规定确定的,对超出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受害人要求继续给付且确实需要给付的,法院应当判决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
因此,赔偿金定期金支付方式并不能与一次性赔偿的分期付款方式划等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邵洁